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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見蔡吳春美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場,竟開門侵入該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蔡吳春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共計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2月16日上午7時59分許,見蔡吳春美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場,以上開手法侵入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蔡吳春美所有之現金6,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㈢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59分許,見蔡吳春美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場,以上開手法侵入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蔡吳春美所有之現金3,6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蔡吳春美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吳春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俊言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10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42至43、100、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5張、自白書(見警卷第8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6 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3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遭竊物品價值,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50萬元之調解,然此調解金額顯逾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迄今仍無資力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所竊取之現金8,000元、6,000元、3,600元(共計17,600元),除業已返還給告訴人5,000元、其兒子1,100元、900元及其配偶700元等(共計7,700元)部分外,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蔡坤容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1份附卷可查,餘款9,900元(計算式:17,600元-7,700元=9,900元)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共計價值約5萬元),均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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