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4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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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熒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熒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熒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熒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3月7日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供出上游減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其施用本案毒品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雯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本案之犯罪情狀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

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施用毒品亦未危害他人;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
林熒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2四樓出租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7日12時26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熒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1M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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