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秋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物流有限公司
-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壹、證據能力:
- 一、告訴人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 二、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雖未
-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又本案審理時,雖另經傳喚證人陳○○、林○○、張○○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
- 四、職權告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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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嘉義倉副理,林○○為送貨司機,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因司機人員調配之事發生爭執,林秋保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林○○胸口處攻擊1下,林○○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秋保除了主張告訴人林○○之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查:
一、告訴人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同意告訴人偵訊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但觀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是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方為證述,被告並未具體釋明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所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書,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雖不同意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但該診斷證明書乃陽明醫院之醫師依告訴人前去求診時,經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製作病歷後予以轉錄之證明文書,且查無此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雖未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林○○,不知道林○○的傷勢怎麼來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分別為○○公司嘉義倉之副理、送貨司機,其等並於上開時、地因人力調度之事發生爭執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96至99、104頁)、證人陳○○(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證人林○○(見本院卷第132至139頁)、證人張○○(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之證述可佐,堪認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始終指訴被告於上開過程有朝其胸口動手攻擊1下(見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98頁)。
另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伊原本去開車,林秋保、林○○怎麼起爭執,伊並不知道,伊開車回來看到林秋保、林○○在調度室外爭執,伊下車後聽到林○○對林秋保說「你推我」,但伊沒有看到林秋保往林○○胸部打1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2至143頁)。
而被告於審理中稱其與證人張○○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見本院卷第148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已未繼續任職於○○公司嘉義倉,證人張○○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與被告、告訴人已非同事關係,另依證人張○○於審理中僅證稱聽聞告訴人當場質問遭被告出手推,並未證稱目睹被告出手之過程,堪認證人張○○所為證述應是客觀可信,並非附和告訴人或莫名攀誣被告而來,否則,其大可證稱有目睹被告動手之過程,以冀求完全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故證人張○○證稱上開聽聞告訴人當場對被告質疑「你推我」之情,應非虛妄。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與告訴人亦無仇恨糾紛(見警卷第3頁),則倘被告並未當場出手朝告訴人胸口推1下,亦難想像告訴人會於當場即時反應而對被告此舉提出質疑,適遭駕車返回之證人張○○聽聞此情,故被告當場出手朝告訴人胸口攻擊1下之情,應可認定。
再者,參酌陽明醫院113年5月13日陽字第1130501-3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13年7月29日陽字第1130701-41號函,堪認告訴人是於本案發生翌日下午6時30分前往醫院求診,告訴人自訴感到疼痛就醫,經醫生觀察告訴人身體外觀,在其左側前胸壁處有2×2公分輕微泛紅跡象,另經主治醫生補充意見「急性挫傷之初期表現可能為泛紅,經過24小時候,應該會轉為瘀青」(見本院卷第17至21、89頁),以告訴人指訴其胸口遭被告攻擊1下之時間與其求診時間尚未超過24小時,在臨床表現上,其所受傷勢確實可能呈現泛紅之情形。
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胸口1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又參酌證人陳○○、林○○、張○○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本案爭執時處於情緒高漲、氣氛激烈之狀態,倘若貿然動手,勢難期出手力道精準控制,確有可能造成他方受傷,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亦難認不知,故被告對告訴人胸口出手攻擊1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亦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舉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皆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本案審理時,雖另經傳喚證人陳○○、林○○、張○○到庭作證,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互對照,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時,曾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而公訴人則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被告前述所犯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本院併予審酌(見本院卷第103、147、150頁)。
且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可參。
然查:㈠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稱:林秋保罵伊「幹你娘機掰」、連續一直罵,伊問林秋保為何要罵伊,林秋保回伊「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林秋保是罵完伊後就打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但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準備7點要上班,伊跟陳○○在辦公室外面聊天,林秋保不知道什麼原因從辦公室出來對伊狂罵,伊質問林秋保,林秋保突然動手,伊當下很生氣、有要衝上去,伊跟林秋保就被人拉開,林秋保在這時就講「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林秋保動手的部分,陳○○已經到車廠而不在場,所以陳○○也沒有聽到林秋保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104頁)。
㈡證人陳○○於審理中亦證稱:112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當時剛上班,林秋保是主管,林秋保要伊帶新同事張○○跟車北上,伊跟林秋保表示看能否讓林秋保與伊各開1台車,之後林秋保說其有自己的安排,後來伊跟林○○聊天講到林秋保要張○○繼續跟伊的車,之後不知道為何,林秋保就從調度室走出來情緒爆發,後來林秋保與林○○發生口角,林秋保有當場罵林○○說「幹你娘機掰,你講話很囂張」,後來伊要出門,所以林○○說林秋保有動手的時候,伊已經不在,但因為伊當時就在調度室旁邊而已,伊有聽到林秋保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因為很大聲,動手部分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㈢證人林○○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在○○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有聽到大小聲,伊只知道是為了工作的事情而爭吵,伊是在那邊走來走去,爭執過程中有沒有講難聽的話,伊在忙自己的事情所以沒有注意,後來林秋保、林○○越吵越大聲、越靠近,伊就去把林秋保拉到調度室,伊沒有看到林秋保捶林○○胸部,也沒有聽到林秋保對林○○罵五字經,後來伊有聽到林秋保對林○○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36至137頁)。
㈣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前面伊去開車,伊不知道怎麼起爭執,伊開完車回來看到林秋保、林○○在調度室外面爭執,林秋保當時就一直罵,伊有聽到林秋保對林○○罵五字經,對於有無聽到林秋保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並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3頁)。
㈤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與其餘3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原有持續夾雜「幹你娘機掰」等詞語,經告訴人質問後,被告始突然出手朝告訴人胸口處攻擊1下而有前揭傷害行為,嗣後被告始當場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
㈥關於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詞語部分,與被告之後朝告訴人胸口處出手攻擊1下涉犯傷害罪部分,其實行行為明顯截然可分,而非實行行為全部或部分有所重合,此由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後,原認被告遭告訴人指訴涉嫌公然侮辱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後,乃單獨以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可知縱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詞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與其後涉嫌傷害犯行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㈦另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縱使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本案起訴書就此部分另敘及「尚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無上開犯行,且因被告果有陳述上開言語,後繼而為傷害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對於恐嚇行為與實害行為構成吸收關係而不另就恐嚇行為論罪,均是行為人於恐嚇「後」進而實行實害行為,始有認為其恐嚇行為僅屬不罰的前行為而被吸收、不另論罪之餘地,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實係在被告對告訴人動手而涉犯傷害罪之行為之後,亦難認有何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認2者間具有任何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動手傷害及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之實行行為,也未見有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難認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㈧是以,雖公訴人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認有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並主張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涉犯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但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舉動與其傷害行為尚不足認定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在工作上具有長官、部屬之關係,縱使因工作上人員調派事務與告訴人存有齟齬,當知應循理性方式溝通,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攻擊次屬為1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態樣、程度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而本案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證人調查後,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而疑似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嫌疑。
另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本院併予審酌,但本院認被告上開涉有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犯罪事實,難認與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為審判。
則倘若本案被訴傷害犯行經判處罪刑,且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其另涉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不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判決確定,本院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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