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4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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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

驗餘淨重0.184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朱兆韋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一)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8日2時5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0月1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10月3日23時2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朱兆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遂上前攔查搜索,並當場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112年10月4日0時許,經朱兆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272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4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業據被告朱兆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7413號卷第1-6頁;

警7226號卷第1-7頁;

警2519卷第1-7頁;

偵1257號卷第34頁正反面;

易字卷第147-150、271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B0000000)(警7413號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B0000000)(警7413號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7413號卷第1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86號搜索票(警7226號卷第8頁)、搜索扣押筆錄(警7226號卷第9-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226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收據(警7226號卷第13頁)、被告使用之車輛及扣押物照片(警7226號卷第14-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警2519號卷第8頁;

毒偵1571號卷第32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2519號卷第9頁;

毒偵1571號卷第33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警2519號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2519號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朱兆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警2519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毒偵1571號卷第7-24頁反面;

毒偵1196卷第6-22頁反面;

毒偵1257卷第9-25頁反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淨重0.184公克)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257號卷第36頁)存卷可查,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於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偵1257卷第34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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