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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朝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黃朝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0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甲建物;
坐落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甲土地)、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建物;
坐落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乙土地)、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丙建物;
坐落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丙土地),其中甲、乙、丙建物原均為徐維助所有,甲、丙土地為施養欣所有,乙土地原為廖益鉦所有。
因廖益鉦與徐維助就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9日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將乙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分列稅籍後將乙建物之稅籍所有權移轉予廖益鉦或其所指定之人(起訴書記載為:雙方約定將乙土地移轉登記為徐維助所有等語,有誤,應予更正),徐維助於同年8月28日與吳瓊慈(即吳黃朝子之大女兒)以丙建物為買賣標的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為吳瓊慈所有。
吳其霖(即吳黃朝子之二女兒)則於9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乙土地。
嗣後徐維助於106年10月12日以變更稅籍之方式將甲、乙建物移轉為施養欣所有,至此施養欣擁有甲、乙建物及甲、丙土地之所有權。
吳黃朝子明知其係透過吳瓊慈購入丙建物,對於甲建物及土地、乙建物並無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取得丙建物管領權後某時,陸續以搭設鐵皮屋頂、堆置雜物等方式,竊佔甲建物及土地、乙建物,嗣經施養欣察覺甲、乙建物遭佔用,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養欣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施養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吳其霖於警詢、證人吳瓊慈及徐維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黃朝子均否認前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陸續在甲土地及建物、乙建物上搭設鐵皮屋頂、堆置雜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賺的錢都去買房,當初是買一間蓋三間,仲介當初叫我蓋的,蓋完後才去牽電錶,我在裡面有裝機器跟冷凍庫;
且我在告訴人取得前就已經蓋;
我有設置3個電錶及水錶等語。
經查:㈠甲、乙、丙建物原均為徐維助所有,甲、丙土地為施養欣所有,乙土地為廖益鉦所有;
廖益鉦與徐維助於95年8月19日約定將乙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分列稅籍後將乙建物之稅籍所有權移轉予廖益鉦或其所指定之人;
徐維助於95年8月28日與被告之大女兒吳瓊慈以丙建物為買賣標的,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為吳瓊慈所有;
被告之二女兒吳其霖於9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乙土地;
徐維助於106年10月12日以變更稅籍之方式將甲、乙建物移轉為施養欣所有;
甲建物及土地、乙建物上遭搭設鐵皮屋頂、堆置雜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96年1月19日嘉市稅房字第0960701749號函暨徐維助申請乙建物門牌更正資料、96年4月17日嘉市稅房字第0960712967號函暨函附甲、乙、丙建物稅籍面積計算及房屋買賣移轉稅申報資料、和解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現場情形圖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土地)各1份、嘉義市政府税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即甲、乙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即甲、丙土地)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至24頁,他字卷第4至9、14、20至27、32至33、38頁,偵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119、121、123至125、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被告透過其女兒吳瓊慈、吳其霖取得丙建物管領權及乙土地所有權後之某時,陸續在甲建物及土地、乙建物上搭設鐵皮屋頂、堆置雜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丙建物當初是買吳瓊慈名下,之後就轉給吳其霖;
甲建物及土地、乙建物是我在用,上面的鐵皮屋簷、綠色採光罩都是我蓋的,買的時候就牽水及電;
乙建物我有放置大型冷凍庫,甲建物及土地、乙建物上堆的東西都是我的,有堆棉被、還有我回收的東西;
我住14、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9至251頁),並有卷內土地建物現場照片、現場情形圖資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3頁)。
是被告於其以女兒吳瓊慈、吳其霖取得丙建物管領權及乙土地所有權後,即陸續在甲建物及土地、乙建物上搭設鐵皮屋頂、堆置雜物、使用迄今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買丙建物,我去問仲介,仲介就叫我蓋乙建物,我買一間蓋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5頁),可見被告主觀明知其透過女兒所購買者為丙建物,則其對於乙建物、甲土地及其上甲建物並未取得權利,惟被告仍恣意在乙建物、甲建物上搭蓋屋簷、採光罩,並堆置物品,據為己用,排除告訴人對乙建物、甲土地及建物之用益權能,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所購買僅為丙建物,而仲介人員僅為仲介買賣之人,非為乙建物、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自無法代為同意被告擅自在乙建物、甲土地及建物上搭蓋屋簷、採光罩及堆置物品。
況被告亦無法證明確有該仲介人員表示同意或唆使其在乙建物、甲土地及建物上搭蓋屋簷、堆置物品之行為,則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透過其女兒吳瓊慈、吳其霖取得丙建物管領權及乙土地所有權後之某時,陸續在甲建物及土地、乙建物上搭設鐵皮屋頂、堆置雜物之竊佔行為迄今,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被告自其取得丙建物管領權及乙土地所有權後之某時,違法竊佔使用甲土地及建物、乙建物,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迄今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土地及建物、乙建物非其所有,在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前,不得擅自占用,然卻恣意在甲土地及建物、乙建物搭蓋屋簷、堆置物品之使用,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土地及建物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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