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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輝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輝明知印尼籍成年男子RIZKI RIYADI、MUHAINDI、HENDRIAN SUSANDI、KRISWANTO、HARJO WIPRAGONO、MOHAMMAD BUDIMAN、HERMANTO計7名(下稱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為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及失聯移工,以及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SINH VIEN、TRUONG HAN CAO、NGHIEM XUAN LY計3名為失聯移工(下稱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上述10名外籍人士下稱本案非法外勞)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5月30日止,非法仲介本案非法外勞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保鐵9街「高鐵國際城」工地(下稱系爭工程),從事不知情之蔡俊松所管理之「先尚發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之釘模、搬模與拆模等工作,雙方並約定薪資為每日每人新臺幣(下同)2,200元,被告則從中抽取500元仲介費,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而違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先尚發工程行」工務主任蔡俊松、證人即「豐禾營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經理兼工地主任余尚宗之證述、現場照片、指證照片、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豐禾公司」承造前揭「高鐵國際城」工程,而「先尚發工程行」為「豐禾公司」承造前揭工程中板模工程之承包商,被告曾為「先尚發工程行」覓得板模工程所需工人到場施工等情,除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專勤隊卷第2、13頁;
偵卷第16頁、易字卷第69至71、74至75頁),並有證人余尚宗(見專勤隊卷第39至40、43至44頁;
朴簡卷第70至71頁)、證人蔡俊松(見專勤隊卷第49至50、53至54頁;
朴簡卷第74至78頁)之證述可佐,堪認屬實。
二、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難認是被告媒介與「先尚發工程行」在上開工地工作之理由:㈠被告雖然①曾於112年7月10日專勤隊調查時供稱:RIZKI RIYADI、MUHAINDI等7名印尼籍逾期居留人士,伊有印象帶其等一起進入工地,伊會在其等第一天工作時在門口等,帶其等一起進去負責的工地,再由裡面工人指揮其等做該做的工作,伊是於112年3月經過朋友介紹,從Facebook認識越南人黃文善,黃文善跟伊表示如果有工作機會可以向其轉達,伊如果需要工人就向黃文善告知工作內容,黃文善找到工人的話會跟伊說,然後就直接約在工地等語(見專勤隊卷第2頁);
②並於偵訊時就此部分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表示認罪(見偵卷第16頁)。
③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幫「先尚發工程行」找過工人,施工地點就是保鐵九街,時間大約是112年3月左右,是跟黃文善聯絡,伊問黃文善有沒有朋友要做,黃文善就有給伊電話,由伊自己聯絡,電話中對方是講中文,有談到有工作、要不要做,對方說好,伊就與對方相約在本案工地門口集合,集合後就叫其等去找「先尚發工程行」的主任,見面後就由主任安排工作,伊自己沒有在工地裡面工作,伊不知道找到的工人是誰,伊幫「先尚發工程行」找到7個工人,但沒辦法確定是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的那7個,伊也不認識專勤隊卷第6頁照片中的「謝其佑」等語(見易字卷第69至71頁)。
故被告雖然曾自承有介紹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在上開工地工作,但其後供稱其介紹與「先尚發工程行」的7名工人是否即為聲請意旨所載7名印尼籍男子,並無法確認。
且被告雖然原稱有媒介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工作,但復供稱不認識該等印尼籍男子(見專勤隊卷第2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介紹工人給「先尚發工程行」,就是跟對方約到工地門口見面,見面集合後就叫其等去找「先尚發工程行」主任,後來由主任安排工作,伊單純幫忙找工人,並沒有在工地裡面工作,伊每天都有到工地清點人數,但是工人會自己前往工地,伊確認人數就會登記起來,然後把工人帶進去找「先尚發工程行」的主任,由主任分配工作,工人下班也不用伊接送等語(見易字卷第69、75頁),堪認被告與其所覓得之工人在過程中接觸的時間甚短,其僅是與工人相約到工地外見面,而後確認人數即將工人交由「先尚發工程行」主任分派工作,被告每日於確認人數及工人均交由「先尚發工程行」主任分派工作後即離去,工人出勤、離去也非被告負責接送。
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乃於112年3月7日入監執行,及至112年7月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見朴簡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前與其覓得之7名工人見面、接觸之時間確實不多,次數實堪認有限,則被告對於其所覓得7名工人之外表是否確會存有深刻印象,更堪存疑。
故被告於專勤隊調查中自承其有印象帶同RIZKI RIYADI、MUHAINDI等7名印尼籍男子至上開工地工作乙節,是否屬實而堪信,即非無疑。
㈡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可參。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
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再查:⒈參酌證人余尚宗、蔡俊松之專勤隊調查筆錄均載道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於112年5月9日遭查獲時均自稱是在上開工程工地內的B區【工地位置圖詳參專勤隊卷第6頁】負責釘模、搬模、拆模等工作(見專勤隊卷第40、49頁),足見「豐禾公司」承造前揭工程應有分區施工之情形,但證人余尚宗、蔡俊松於本院訊問時皆證稱「先尚發工程行」施作板模工程的區域是專勤隊卷第6頁下方位置圖中的A區(見朴簡卷第71、74頁),另依「豐禾公司」112年12月22日豐禾(國際城)字第1121222001號函附圖所圈劃「先尚發工程行」承攬範圍(見朴簡卷第27至29頁)也與卷附工地位置圖(見專勤隊卷第6頁)中所標示「B區」明顯屬不同區域。
堪認「先尚發工程行」雖有向「豐禾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建案工地內之板模工程,但「先尚發工程行」承攬工程區域僅是專勤隊卷第6頁位置圖中之A區。
故倘被告是因「先尚發工程行」承攬上述建案板模工程之順利進行而尋找所需工人人力,該等工人經由「先尚發工程行」主任指派工作,理應是在該建案工地A區提供勞務。
⒉再依證人余尚宗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建案是多區塊同時開工,地下室是一起動工開挖作上來,其他4個區域是階段性慢慢往上升,一樣是同時施作,「先尚發工程行」承攬的區塊在施作板模工程時,其他區塊也可能在作模板工程,「先尚發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僅有該建案的1/4等語(見朴簡卷第71頁)。
即「豐禾公司」承造前揭工程是區分數區域而同時委由數家廠商施做板模工程,故「先尚發工程行」在承攬的A區施作板模工程時,其他區域由其他廠商承包的板模工程也可能同時進行。
而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雖是在上開工地中協助板模施工,但其等既是B區提供勞務,亦難認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在上開工地B區從事板模工程,是被告為「先尚發工程行」尋來之人力。
⒊證人蔡俊松雖於專勤隊調查中稱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是陳宏輝找到的工人(見專勤隊卷第49頁),但其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先尚發工程行」在本案建案承攬工程,除了陳宏輝以外,也有透過其他人去找到工人等語(見朴簡卷第78頁)。
則姑不論RIZKI RIYADI、MUHAINDI等7名印尼籍逾期居留人士實際上工作的區塊並非「先尚發工程行」所承攬的A區,已難認該7名印尼籍男子究與「先尚發工程行」何干?依證人蔡俊松所證,「先尚發工程行」就承攬本案建案工程所需人力,並非僅有透過被告覓得工人,也有透過他人,更不足認證人蔡俊松於專勤隊調查時所為證述確可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而證人余尚宗雖於專勤隊調查時對於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部分提出「豐禾公司」與「先尚發工程行」的工程合約,但因「先尚發工程行」承包前揭工程A區工程後,實際工程施作是由何等人力進行,即使是擔任該工程工地所長之證人余尚宗也難細究,則證人余尚宗先前證述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前所述,即使被告曾經自承有介紹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在上開工地為「先尚發工程行」工作,但其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是否足以盡信,已非無疑。
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相互補強,而供認定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確是由被告覓得並介紹給「先尚發工程行」在上開建案工作,反而依照卷內事證更明確可認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之工作與「先尚發工程行」難認有關,益徵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所載意圖營利而違法媒介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三、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難認是被告媒介與「先尚發工程行」在上開工地工作之理由:㈠被告無論於專勤隊調查、偵訊均未承認聲請意旨所載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為其媒介(見專勤隊卷第13頁【被告已先供稱不認識該3名越南籍男子,且不知其等身分,而後專勤隊雖仍繼續就該3名越南籍男子至該工地工作之事詢問被告,並有被告相關回答之記載,但以被告已先稱不認識該3名越南籍男子,在被告已表示不認識該等人之前提下,被告其後回答是否為承認有媒介該3名越南籍男子之意,非僅不得而知,更堪認被告後續回答之記載顯難認合理】;
偵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有無媒介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非法為他人工作乙節,並未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又依前所述,「豐禾公司」承造前揭建案,是分數區域而同時委由數家廠商施工,「先尚發工程行」在承攬的A區施作板模工程時,其他區域由其他廠商承包的板模工程也可能同時進行,而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是在上開工地中何區塊提供勞務,並非明確。
況且被告前曾因另案,從112年3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監執行,而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究竟於何時開始至前揭建案工地工作?是否確實是於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前,透過被告介紹、接洽而前往該工地工作?專勤隊於本案調查期間或本案偵查期間始終並未進行調查、釐清,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是否是由被告為「先尚發工程行」覓得施工所需人力,並有在「先尚發工程行」所承攬的A區進行板模工程施作,俱難認定。
㈢再者,縱使【此為假設語氣】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是在「先尚發工程行」所承攬A區實施板模工程而提供勞務,但依證人蔡俊松前揭證述可知,「先尚發工程行」尚有透過被告以外之人覓得該工程行就前揭建案承攬之A區工程施工所需人力,且依卷附證人蔡俊松、余尚宗調查筆錄中均記載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是透過「阿軍」即阮文軍介紹而至上開工地工作(見專勤隊卷第18、44、53頁),即該3名越南籍男子並非指證是透過被告或被告所稱「黃文善」介紹本案工作,而被告始終供稱並不認識阮文軍(見專勤隊卷第13頁;
易字卷第75頁)。
故依本案卷存全部卷證,亦難認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在上開建案工地工作是經由被告介紹、媒介,更遑論該3人實際工作之區域是否為該建案工地A區域,亦屬不明,則更難認被告與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工作有何關係。
㈣依前所述,則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媒介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非法為「先尚發工程行」工作。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僅足認定上開建案之板模工程施作,確有外國人非法在場工作之情形,然均顯難證明本案非法外勞是由被告媒介至上開建案工地工作,故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而違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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