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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 罪 事 實
- 一、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傷害林煒軒,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
- (二)於上開(一)事件發生後,郭三賢仍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
- 二、案經林煒軒、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 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翰、吳玫鋒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 (一)犯罪事實(一):就被告郭三賢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翰
- (二)犯罪事實(二):
- 三、論罪科刑
-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郭三賢、江宗翰均係犯刑法第277
-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均係犯刑法
- (三)又上開犯罪事實(二),係分別攻擊證人林煒軒、李冠霖,以不同
- (四)被告郭三賢就犯罪事實(一)之1次傷害犯行,及犯罪事實(二)
- (五)爰審酌被告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於被告江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郭三賢、江宗翰、吳玫鋒、楊子賢手機各1支,均為其等所
- (二)扣案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為被告吳玫鋒所有之犯罪工具,亦
- (三)又被告郭三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請江宗翰去幫我教訓林煒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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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告江宗翰
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6、3431、3504、4172、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三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江宗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吳玫鋒、楊子賢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郭三賢、江宗翰、吳玫鋒、楊子賢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1張)、甩棍1支、辣椒水1罐,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傷害林煒軒,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江宗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要求江宗翰設法「教訓」林煒軒。江宗翰應允後,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三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給江宗翰使用,告知江宗翰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附近尋找林煒軒行蹤,並告知林煒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下稱B車),與江宗翰商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教訓林煒軒。江宗翰先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上午、晚間、31日上午,駕駛A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尋找林煒軒行蹤。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見林煒軒騎乘B車自議會會館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然嗣後因跟丟而未成功,過程中,江宗翰持續以電話與郭三賢聯繫,隨時報告追蹤情形。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嗣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江宗翰發現林煒軒騎乘B車自嘉義市議會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時,見林煒軒欲右轉進入大同路376巷,江宗翰即加速自左後方超過林煒軒,同時向右偏駛,衝撞林煒軒,致林煒軒人車倒地,左手、左腳均受有傷害。林煒軒誤以為係江宗翰不慎肇事,而留待警方到場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江宗翰辦妥郭三賢交代之「教訓」工作後,郭三賢另給予江宗翰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工作獎金。
(二)於上開(一)事件發生後,郭三賢仍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鈺恆,要林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公務車之車牌號碼(下稱C車),實際執行「教訓」之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吳玫鋒另找楊子賢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恆、吳玫鋒、楊子賢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駕車搭載,途中行經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並告知吳玫鋒、楊子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至相關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搭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C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絡林鈺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C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C車,使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車禍,因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椒水朝李冠霖噴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林煒軒。期間吳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煒軒、李冠霖噴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遭吳玫鋒以甩棍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臉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鋒指示,持扣案手機,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
二、案經林煒軒、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翰、吳玫鋒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被告郭三賢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24號卷第29-35、70-83頁、他卷第41-43、58-59頁、偵04號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58-62、86-91、188、204-205、216-218、308、312頁)。
(一)犯罪事實(一):就被告郭三賢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29-35頁、偵04號卷第153-155頁)。被告郭三賢、江宗翰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111之1-111之3、182-184頁、偵86號卷第184-185頁)、證人張文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38-42頁、他卷第129-133頁)、A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警24號卷第185-1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24號卷第192-194、198-1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24號卷第200-216頁)、被告江宗翰手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警24號卷第217-237頁)、A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郭三賢手機通聯紀錄(警24號卷第237之3頁、偵31號卷第101、145-1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江宗翰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證(偵04號卷第60-61頁、偵31號卷第102-106頁)。足徵被告郭三賢、江宗翰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
1、就被告郭三賢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78-83、100-105頁、他卷第58-59、74-7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5號卷第21-24、26-30頁、偵86號卷第180-185頁)、證人即目擊者羅上宇於警詢之證述(警15號卷第31之4-31之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C車、D車行車路線示意圖、D車ETC通行紀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扣案楊子賢、吳玫鋒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扣案郭三賢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證(警15號卷第32-34、37-38、42-43、52-58、68-78頁、警24號卷第131-144頁、偵31號卷第100、118-129頁)。就被告吳玫鋒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100-105頁、他卷第74-75頁)、證人林煒軒、李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15號卷第21-24、26-30頁、偵86號卷第180-185頁、本院卷二第90-106頁)、證人羅上宇於警詢之證述(警15號卷第31之4-31之6頁)及上開證明被告郭三賢犯行之其餘證據、扣案楊子賢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11-11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4、115-119頁)。足徵被告郭三賢、吳玫鋒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楊子賢辯稱:我只是隨車人員,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我不知道吳玫鋒要開車撞上去。我只有噴李冠霖辣椒水,那是因為他朝我跑來,我以為他要攻擊我云云。然查:
(1)上開認定被告吳玫鋒犯行之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楊子賢此部分犯罪事實,另補充以下證據。
(2)由被告吳玫鋒、楊子賢供述、D車ETC通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2日,即搭乘高鐵南下嘉義住2日。且至本次行兇前1日,2人數次由北部南下嘉義折返。被告楊子賢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22日第一次南下嘉義,是林鈺恆的朋友(即郭三賢)開車載我、吳玫鋒、林鈺恆。到嘉義市區後第一站是去嘉義市議會會館,他們在車上有跟我們說這裡是市議會會館等語(警24號卷第101-102頁)。被告吳玫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23日接下來幾天,我有去勘查相關地點的動線,當時楊子賢都跟我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二第86-87頁)。被告楊子賢因數日均與被告吳玫鋒南下嘉義勘查地形、到嘉義第一站即係經過嘉義市議會會館等情,而於偵查中陳稱:吳玫鋒當時完全沒跟我說,但我心裡大概知道他要毆打人。我們來嘉義那幾天,吳玫鋒騎機車載我到處繞,應該就是要找那個人,或者是要場勘地點等語(他卷第74-75頁)。顯見,被告楊子賢對於被告吳玫鋒邀其數次南下嘉義,是為了之後要毆打嘉義市議會之某人乙節,已有認知。
(3)扣案被告楊子賢之手機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28日,從凌晨1時40分許起,即密切與微信暱稱「以薩迦」之林鈺恆電話聯繫。於車禍即將發生前之同日7時33分許,及車禍發生後之同日7時44分、56分,楊子賢手機均分別致電林鈺恆等情,有扣案楊子賢手機與「以薩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1-113頁)。由此可知,於案發當日前、後,被告楊子賢均密切與林鈺恆聯絡。被告楊子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吳玫鋒用我的手機跟林鈺恆聯絡,只有最後一通是吳玫鋒請我打給林鈺恆說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然當時D車上僅被告楊子賢、吳玫鋒2人,被告楊子賢因先前與被告吳玫鋒一同數次南下嘉義場勘,已知悉被告吳玫鋒是要打人,現又聽聞被告吳玫鋒向先前介紹何處是嘉義市議會會館之林鈺恆稱「已經發現目標」,足見,被告楊子賢對於被告吳玫鋒要毆打之對象,即為C車上之人乙情,知之甚詳。況且,被告吳玫鋒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目標時,指示楊子賢打電話給林鈺恆說已經發現目標了等語(警24號卷第74頁)。且被告楊子賢係經由被告吳玫鋒始認識林鈺恆,被告楊子賢對林鈺恆並不熟識乙情,亦據被告楊子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吳玫鋒於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左右,林鈺恆用手機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需要我去教訓一個人。後來我於同年12月中旬主動打給林鈺恆等語(警24號卷第71頁)。被告吳玫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林鈺恆是朋友關係,我有用自己的手機跟他聯絡,我們是用微信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證人林鈺恆於警詢時證稱:我113年1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接到楊子賢用微信打給我說吳玫鋒跟人發生車禍等語(警15號卷第31之2頁)。由被告吳玫鋒相較被告楊子賢而言,對於林鈺恆更熟識,且被告吳玫鋒與林鈺恆間本有彼此之聯絡方式可聯繫無礙,及被告楊子賢自陳有電聯林鈺恆告知發生車禍等節觀之,如被告吳玫鋒要與林鈺恆聯絡,大可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或者如同車禍發生後,請被告楊子賢代為聯絡林鈺恆,根本無需要請被告楊子賢撥通電話後,再轉交給被告吳玫鋒親自與林鈺恆聯絡。
(4)經本院勘驗路人攝影之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有4名男子(以下分別以A、B、C、D為代號)在第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側,B向A趨前,A閃躲B,D以棍狀物攻擊C,C往左閃躲後跑向B並推擋B,B往後退,此時A已往畫面左側退遭甲車阻擋不在畫面中。播放時間00:03,B手在腰部高度由上往下對C甩動一下, C隨即屈身、左手放在腹部上,有彎腰、右手撿拾地上物之動作,起身後追趕B、D,B、C、D三人往鏡頭方向跑,B右手向右後方之C甩動一下,C追趕B時,D回頭拉扯C,此時A跑到甲車左側拍打車門,甲車駛離。D對C噴辣椒水,C右手掩面閃躲,B繼續往前跑後跑出鏡頭外,D在B後面邊跑邊看向後方,C走在D後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4、115-119頁)。由此可知,B(著黑色衣服)、D(著灰色衣服)為攻擊方,A、C為被攻擊者。被告吳玫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是我,D是楊子賢,C是李冠霖等語(本院卷二第83-84頁),證人林煒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A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故影片一開始,被告楊子賢即持物品攻擊背對其之證人李冠霖,證人李冠霖閃躲同時,上前阻止正在攻擊證人林煒軒之被告吳玫鋒,證人林煒軒趁隙脫離後,被告吳玫鋒以甩棍攻擊證人李冠霖,於證人李冠霖、被告楊子賢、吳玫鋒朝鏡頭方向移動時,被告楊子賢回頭拉扯證人李冠霖並朝其噴灑辣椒水。
(5)證人李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我跟林煒軒都下車,我請他先打電話報警,但因為他不知道當下位置,我就用手機看Google map,我當時站在我車的左後方位置,並不是在行進中,我一邊看Google map,一邊跟警方通話,灰色衣服的人就對我噴辣椒水。當下我被噴第一次後,我稍微適應了一下那個狀態,我看到他們拿辣椒水跟甩棍追趕林煒軒,我就跑過去,之後被灰色衣服的人推倒在地上。噴我辣椒水的都是同一個人,另一個穿黑色衣服的追著林煒軒跑,他手上拿一個黑色長長的棍子,灰色衣服的人噴林煒軒辣椒水,黑色衣服的人拿甩棍打林煒軒左腿小腿。林煒軒跪倒在路邊,我上去護住,也被攻擊到膝蓋、背部和右邊的肩膀。剛剛看的錄影畫面,是後半部。錄影畫面有人朝我身上甩一下,我就彎腰抱著肚子,是我在摸腿,因為我被甩棍打中我的右腿。畫面看到我追B、D跑,我不是在追,我是在找林煒軒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91、95-98頁)。證人林煒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之後報警,但因為在地下道沒辦法說出具體位置,我請李冠霖幫我講一下具體位置在哪裡。他們突然衝過來,楊子賢先對李冠霖噴辣椒水並抓住李冠霖,當時李冠霖是站在我們車尾的地方,用手機查資料。吳玫鋒就用甩棍打我,說「你是不會開車嗎」,就一直打,問題是他明明知道我從副駕駛座下來,他一直攻擊我腿部。過程中李冠霖一度要幫我擋,吳玫鋒也攻擊到李冠霖的背部。吳玫鋒攻擊我的時候,楊子賢一直在推李冠霖,還把他推倒在地。還有人對我噴辣椒水,整個過程中,拿甩棍的都是同一個人,拿辣椒水的也是同一個人,兩個人沒有交換工具。在剛剛看的錄影畫面之前,李冠霖就已經被噴辣椒水等語(本院卷二第100-106頁)。二人經本院隔離為交互詰問,均一致證稱,自始至終持辣椒水攻擊者均為同一人(灰色衣服,上開勘驗錄影畫面之D男,即楊子賢),持甩棍攻擊者則為吳玫鋒。且首先係楊子賢朝正在低頭使用手機之李冠霖噴辣椒水,緊接係吳玫鋒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推倒李冠霖,阻止李冠霖靠近林煒軒,使吳玫鋒得以持續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持辣椒水噴林煒軒。於李冠霖要阻止吳玫鋒繼續攻擊林煒軒時,亦遭吳玫鋒持甩棍攻擊。
(6)證人羅上宇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車沿世賢路二段快車道往上海路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見該車道前方有停二部自小客車,我從該二部自小客車經過時,見到車後方有男子在撥打電話,然後再往前行駛發現兩名男在打一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疑似持棍棒攻擊,因為被攻擊的這名男子在躲避攻擊,他們因此內外車道移動來移動去的,我當時見到被打的那名男子身體蜷曲等語(警15號卷第31之5頁)。由其證述可知,其途經目擊時,係二打一之狀態,並未見遭毆打之人或打電話之人有任何反擊。
(7)被告吳玫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攻擊林煒軒的時候,他沒有反擊,他就跑,我就追著他跑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楊子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我當時手伸直,是拿辣椒水噴李冠霖等語(本院卷二第72-73頁)。
(8)對照上開路人攝影畫面、證人證述、被告吳玫鋒、楊子賢供述可知,被告吳玫鋒、楊子賢2人,實係分工合作,主動分別攻擊證人林煒軒、李冠霖。且目的是要攻擊證人林煒軒,故由被告楊子賢負責阻止證人李冠霖靠近證人林煒軒。佐以被告楊子賢先前由被告吳玫鋒勘查地形、林鈺恆告知何處是嘉義市議會、會館等節推認被告吳玫鋒是要打嘉義市議會之某人,及上開被告楊子賢於案發當日密切與林鈺恆聯絡,且於教訓成功後聯繫林鈺恆之情節觀之,被告楊子賢對於上開以撞車方式,使證人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傷害證人林煒軒、李冠霖之行為,與被告吳玫鋒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9)無論係一開始證人李冠霖低頭用手機,即遭被告楊子賢噴灑辣椒水。或由勘驗路人攝影畫面,於證人李冠霖背對被告楊子賢時,被告楊子賢對其背部噴灑辣椒水。或路人攝影畫面後段,被告吳玫鋒朝鏡頭方向跑去,被告楊子賢又拉住證人李冠霖,朝其面部噴辣椒水,上開行為均係被告楊子賢主動朝證人李冠霖噴灑辣椒水,根本未有如被告楊子賢所辯,證人李冠霖朝其跑來,讓其誤以為證人李冠霖要攻擊,才對其噴辣椒水之情形。故被告楊子賢辯稱僅係單純隨車人員,對一切均不知情,直到車禍發生當下,誤以為證人李冠霖要攻擊,才對其噴辣椒水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就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郭三賢、江宗翰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三賢、江宗翰係為傷害林煒軒,而以車禍方式讓林煒軒受傷,妨害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罪。就此部分犯行,被告郭三賢、江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係為傷害林煒軒,而以碰撞方式讓C車停車,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行駛之權利,使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以便攻擊,其所為之強制行為亦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罪。就此部分犯行,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與林鈺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上開犯罪事實(二),係分別攻擊證人林煒軒、李冠霖,以不同攻擊行為,分別攻擊2人,侵害2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郭三賢就犯罪事實(一)之1次傷害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2次傷害犯行;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就犯罪事實(二)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於被告江宗翰完成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行為後,又再次要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傷害告訴人林煒軒,造成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傷害之手段較犯罪事實(一)之情節嚴重。被告郭三賢為本件2日傷害犯行之主使者,然被告郭三賢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犯罪動機,卻稱是因為林煒軒害其議長選舉賭博輸錢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就此部分,被告郭三賢並未完全坦認。被告江宗翰聽從被告郭三賢之指示,以擦撞方式造成林煒軒手、腳擦挫傷;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則以撞C車,使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分持甩棍、辣椒水攻擊林煒軒、李冠霖,致2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被告郭三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後始坦承犯行;被告江宗翰、吳玫鋒於初始警詢、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遭羈押後,始逐步坦白;被告楊子賢則始終未全面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們暴力攻擊,對我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告訴人李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現在其實都還滿害怕,隨時都要看後照鏡,隨身都要攜帶辣椒水。我現在右眼還會反覆性發炎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門框工作,已婚,有一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太太。被告江宗翰已與告訴人林煒軒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7-299頁),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門窗,是被告郭三賢教的,未婚、無子,要照顧祖母,並提出戶口名簿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165-167、169頁)。被告吳玫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尚在學,經濟勉強。被告楊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所犯各罪,考量其等犯行間隔之時間、對象、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郭三賢、江宗翰、吳玫鋒、楊子賢手機各1支,均為其等所有,用以聯絡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江宗翰、吳玫鋒、楊子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69、74頁),並有上開扣案郭三賢、江宗翰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楊子賢、吳玫鋒手機畫面截圖可證。故上開手機4支(各含SIM卡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扣案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為被告吳玫鋒所有之犯罪工具,亦據被告吳玫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87-8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三)又被告郭三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請江宗翰去幫我教訓林煒軒,有給他工作獎金6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江宗翰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江宗翰已與告訴人林煒軒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完畢。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所處之刑 |
1 | (一) |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江宗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2 | (二) |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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