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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聿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乙○○騎乘之機車旁,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徒手毆打乙○○所戴安全帽,乙○○因重心不穩,致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經乙○○解釋事發原因,甲○○仍不予理會,持續朝乙○○揮拳並將其推擠至路邊,乙○○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上臂、左胸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贅載右手挫傷、右手第2、3指擦傷之傷害,應予更正;
甲○○所涉傷害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4、16-22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被告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7-28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1張(警卷第32-42頁上方)、雙方各自車損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42頁下方-45頁上方)、雙方各自傷勢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45頁下方-47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調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細故,被告竟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毆打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前臂、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上臂、左胸、右手挫傷、右手第2、3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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