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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 罪 事 實
- 一、周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 二、周玉龍與盧書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 三、周玉龍與盧書哲2人與另1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
- 四、案經李宇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 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玉龍爭執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
- (二)除前項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來證明被告周玉龍、盧書哲前開犯
- 二、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周玉龍、盧書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 (二)至被告周玉龍雖辯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中並無攜帶油壓剪云云,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玉龍、盧書哲犯行均可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 (二)被告周玉龍、盧書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與「紅茶」、不詳
- (三)刑之加重(累犯):
- (四)量刑審酌:被告周玉龍、盧書哲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
- (五)本案被告周玉龍、盧書哲所犯數罪部分,不定應執行刑度: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部分:
-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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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玉龍
盧書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426-YF」號車牌兩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周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自不詳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拆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而竊取之,並懸掛在其使用之國瑞廠牌YARIS黑色自用小客車上。
二、周玉龍與盧書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許,由周玉龍駕駛前揭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書哲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之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三合院內空地,由周玉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上等科技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領班李宇彬所管領之電纜線約200米長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再將竊取之電纜線變賣後朋分花用。
三、周玉龍與盧書哲2人與另1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2時40分許,由周玉龍駕駛前揭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書哲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之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地點之空地,由該名女子在一旁把風,復由周玉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上等科技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領班李宇彬所管領之電纜線約800米長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再將竊取之電纜線變賣後朋分花用。
四、案經李宇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玉龍爭執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周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雖於警詢時自白我在犯罪事實二有使用油壓剪剪電纜線,但當時我頭腦昏昏,其實沒有帶油壓剪云云。惟查:
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周玉龍於111年12月7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自錄音時間當日14時24分許至14時50分53秒許),觀諸錄音錄影光碟中被告周玉龍之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均大致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周玉龍在警詢過程中,雖偶有做出揉眼、閉眼休息及打呵欠的動作,但在回答警察問題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錄影部分神情正常,就警察詢問逾111年11月15日犯案當天有無攜帶工具時,其說出有帶油壓剪及膠帶,且警察並無強暴、脅迫、恐嚇詢問之情事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66頁)。
⒉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周玉龍當時可能因有睡意而表現出打呵欠、揉眼等動作,但對於警員詢問犯案當天有無攜帶工具時,其主動回答有油壓剪及膠帶,衡情,若被告周玉龍當時真因睡意而有意識昏沉狀況,對於事實之陳述應不會如此具體明確,甚至特定出攜帶之工具為油壓剪,且當時警員訊問被告周玉龍時間並非冗長(被告於訊問開始後約20分鐘即說出犯罪工具為油壓剪等語如前述),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形,再參本案犯罪事實二遭竊取之財物為電纜線,顯見一般人若無持金屬物等尖銳工具,是難以將電纜線切割後帶走,況據告訴人李宇彬於警詢時指稱:遭竊電纜線是以電纜剪剪成一段一段後帶走等語(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周玉龍於警詢中自白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油壓剪亦屬合理,又被告周玉龍並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實難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有任何受員警影響而為不利己之供詞,顯然其所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任意性,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周玉龍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確切證明係違反其自由意志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二)除前項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來證明被告周玉龍、盧書哲前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周玉龍、盧書哲爭執證據能力或舉證證明有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本院審查卷內相關資料後認為各該證據的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可做為本案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周玉龍、盧書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65-1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一致(警卷第20-22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6-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周玉龍、盧書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周玉龍雖辯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中並無攜帶油壓剪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周玉龍於警詢時自白明確,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一致如前述,再被告周玉龍、盧書哲與「紅茶」等人至上開空地竊取電纜線,實難想像無攜帶任何工具即可將電纜線切割帶走,是被告周玉龍辯稱無持油壓剪云云,應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玉龍、盧書哲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玉龍持以犯本案竊盜罪使用之老虎鉗1把,可用以卸下固定在車輛上之車牌,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周玉龍、盧書哲與「紅茶」、不詳女子共同犯竊盜罪時,有由被告周玉龍使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周玉龍就犯罪事實一部份,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周玉龍、盧書哲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周玉龍、盧書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與「紅茶」、不詳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累犯):
⒈被告周玉龍部分:
查被告周玉龍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其他判決案號部分,逕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監在押記錄表(偵卷第3-6至3-29、26頁正反面、50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周玉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周玉龍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周玉龍本案所犯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盧書哲部分:
查被告盧書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監在押記錄表(偵卷第3-53至3-66、24、52頁)等在卷可參,被告盧書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盧書哲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盧書哲本案所犯之二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周玉龍、盧書哲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周玉龍、盧書哲素行(就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及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74頁)、本案犯罪方法、動機及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79頁)、暨被告周玉龍、盧書哲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周玉龍、盧書哲所犯數罪部分,不定應執行刑度: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周玉龍、盧書哲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周玉龍、盧書哲均另涉嫌他起刑事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另案審理中或經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周玉龍、盧書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周玉龍、盧書哲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玉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據被告周玉龍、盧書哲供稱竊取之200米長電纜線業經變賣且分得新臺幣(下同)7,500、3,000元等語(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166頁),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各據被告周玉龍、盧書哲供稱竊取之800米長電纜線業經變賣且分得7,500、4,000元等語(警卷第4頁;易字卷第167頁),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所示老虎鉗1把:被告周玉龍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具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油壓剪1支:被告周玉龍、盧書哲此部分行竊時由被告周玉龍使用之油壓剪1支(因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使用不同之油壓剪,基於罪疑唯輕,認為係同1支),雖起訴書主張是扣於另案,然並未舉證證明究竟扣於何案,且本院認為該油壓剪1支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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