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5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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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金慧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塊狀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塊狀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肆陸公克、零點捌參零捌公克),及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駱金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內,以同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駱金慧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禁止,依上開證據做成時之情況,復有可信性,又係本案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使用此等傳聞證據顯有助於發見真實,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A0000000)及(2D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上開2次犯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01號判決論處共2罪,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刑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主動向警方申告犯罪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於審理中經通緝才到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持有毒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生有1子1女;

兼衡被告施用之方式、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31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驗餘淨重1.7146公克、0.8308公克),為被告預備施用及上開2次犯行施用所餘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除上開香菸外之其餘毒品外包裝袋共5只,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應依同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定而用罄之毒品,自不得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於施用毒品後即已丟棄,本院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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