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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民國95年生,未滿18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分手後仍有感情糾紛,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東吳高職校園內,見許○○與友人許宸維於車上聊天,遂心生醋意,許○○下車與甲○○談話,兩人因此發生爭執,出手拉扯許○○,導致許○○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之後甲○○撥打電話告知許○○之父丙○○此事,丙○○隨即前往東吳高職校園,見到甲○○後,心生憤慨,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作勢要毆打甲○○,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復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乙○○、丙○○與其胞妹許秀蓉(所涉恐嚇、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欲找甲○○理論,惟當時甲○○並不在家,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於甲○○住處大門敲打,以此方式施以恫嚇,並對甲○○之母丁○○恐嚇稱:如果你兒子10分鐘之內沒回來,我就要讓你們門口的車碎糊糊,要砸爛你們的住處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甲○○得知前情返回前開住處門口時,警察同時到場,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走至甲○○面前,舉起手臂作勢要毆打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甲○○、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1、45至50頁,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下稱他字】卷第7至10、91、104至105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東吳高職進修部校安通報紀錄、甲○○住處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9至76頁),以及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附卷,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對於甲○○住處大門敲打,以此恫嚇告訴人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
惟辯稱其並未對丁○○恫嚇稱:如果你兒子10分鐘之內沒回來,我就要讓你們門口的車碎糊糊,要砸爛你們的住處等語。
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4至38頁,他字卷第91、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許秀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2、31至32、51至53頁,他字卷第91、97至98、100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甲○○住處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至57、69至75、80至83頁),以及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卷,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對告訴人丁○○恫稱如果你兒子10分鐘之內沒回來,我就要讓你們門口的車碎糊糊,要砸爛你們的住處等語。
然查被告有對告訴人丁○○恫稱前開言語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前後一致(見警卷第52頁,他字卷第97頁);
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30日第一次筆錄所述,你因你妹妹許○○與其子甲○○之感情糾紛,遂於112年6月28日22時4分許與另嫌許秀蓉、丙○○及數名同行人士同前往其住處,你與另嫌許秀蓉、丙○○對被害人言詞恐嚇,你一下車後持棒球棍敲打其住處鐵門,喝令被害人把她兒子甲○○交出來,如果10分鐘内沒有讓你看到她兒子就要持棍棒把她停在門口之機車砸爛,在20分鐘内如果再沒看到,甚至要砸爛她住處,強押她或她先生,此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對被害人達到恐嚇程度,是否屬實?)屬實,但是我沒有說要強押她或她先生,其他部分是屬實。」
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
復於偵訊時亦供稱:「(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有拿球棒在該處並對丁○○夫妻說如果甲○○十分鐘沒回來,就要讓他們門口的車『碎糊糊』(台語),20鐘後沒見到他們兒子出現,他們夫妻兩個其中一個你就要押走或兩個全押走。
還說要把他們家内看得到的東西,全部砸爛。
有無此事?)我有說要打他們的機車。」
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亦可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並供述有對告訴人丁○○恫稱前開言語乙情,核與告訴人丁○○前開指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乙○○確實有對告訴人丁○○為前開恫稱言語之行為。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辯稱,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丙○○前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不滿其女許○○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恫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被告乙○○亦因不滿甲○○,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至甲○○住處對告訴人丁○○為言語及行為之恫嚇,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所為均實不足取;
又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均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並考量被告丙○○及乙○○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情,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告訴人甲○○、丁○○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丙○○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丙○○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丙○○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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