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55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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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彥


林永來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號、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永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兆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板模鋸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兆韋、林永來、李致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永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致彥,並攜帶電鋸、板模鋸各1把及機油、汽油各1瓶等工具前往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之中庄東營區(地址詳卷,下稱中庄東營區),朱兆韋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處所與前述2人會合。

其等隨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40分許,推由朱兆韋、林永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板模鋸砍伐中庄東營區內之龍柏而竊取之,李致彥則負責搬運竊得之龍柏。

其等砍倒龍柏6棵得手後,該營區之班長陳品翰已因接獲陳俊典通報營區內有異狀而到場查看。

朱兆韋見狀隨即逃逸,陳品翰則當場逮捕李致彥並報警。

警方於112年12月13日0時10分獲報後到場處理,另查獲藏身在一旁草叢內之林永來,並扣得龍柏6棵、電鋸1把、板模鋸1把、機油1瓶、汽油1瓶、手機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兆韋、林永來、李致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品翰、陳俊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計2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李致彥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林永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朱兆韋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被告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顯示被告3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其等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等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需,竟結夥攜帶兇器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等所竊取之龍柏,雖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品翰,然龍柏經伐倒後均已損壞,被告3人並未就此部分損失加以賠償。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

被告朱兆韋為主謀且是主要負責下手砍伐龍柏之人,而被告林永來、李致彥則是應被告朱兆韋之邀,一同前往竊盜等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板模鋸1把係由被告等人於案發前所購入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前述板模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鋸1把、機油1瓶、汽油1瓶,固為被告3人攜至竊盜現場用以竊盜之工具,然被告3人均供稱:上開物品皆係由被告林永來向友人借得等情(本院卷第1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工具確為被告3人所有,或由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龍柏6棵,均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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