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57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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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8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2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5月21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2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584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705卷第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705卷第3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7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6至6-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幫忙母親務農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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