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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緯明知告訴人陳采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經營「KASGO 卡司果經典紅茶店」,該店1 樓後方為備料廚房區,2 樓為陳采妍及其家人之住處,竟與1 名身分年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事先徵得陳采妍之同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43分許之非營業時間,步行侵入上開紅茶店,並進入該店未對外開放之備料廚房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57頁),且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監視器影像截圖3 張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處所,辯稱:要去找住在那裡的吳越方,老闆娘要求離開,我們就離開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非營業時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揭處所,並進入至該處未對外開放之後方備料廚房區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與不明男子他們直接走進來侵入我住宅,是說要來找小方之男子(吳越方),但是沒有說什麼事情要找他,吳越方之前因工作關係,有住在我們家過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的老公是我老闆,我開車載我朋友前往上開飲料店,我們有走進去門後進入煮茶的地方,當時那道門並未關上,該處有見到老闆的媽媽、妹妹及前同事在場,我去那邊是為了要找另一位前同事吳越方,我不知道他在不在所以才會過去,當時詢問老闆的妹妹說吳越方在不在,問說可不可以聯絡他或搬去哪裡,後來又遇到另一位前同事曾國城,就問他可不可以聯絡吳越方,但他說他也很久沒有聯絡吳越方,後來老闆娘就從樓上下來叫我與我朋友出去,我就離開了;
吳越方之前住在該飲料店,我去之前沒有聯絡任何人,老闆娘要求我們離開,我們就離開,案發前有前往該飲料店找過吳越方、老闆跟老闆娘聊天,後來因故沒有聯絡,當時因為飲料店門未關,且我們有打電話給吳越方,但吳越方都沒有接,我們才直接走進去,當時我找不到吳越方,只是單純要找他而已,沒有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2頁)相符,可見被告係出於尋訪居住該處之友人吳越方而進入告訴人經營之處所兼住家,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甚明,且客觀上並未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舉,就習慣而言應認屬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進入上揭處所之行為,尚難認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行為,無法率以無故侵入住宅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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