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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鼎清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3年5月7日0時6分許起至同日時37分許止,至嘉義縣○○鄉○○村○○○00號竊取李信葦所有之酒瓶9箱(共123瓶),得手後,並均持往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江厝店)變賣,共賣得246元。
嗣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楊健和因鐘鼎清變賣數量過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並扣得酒瓶9箱(共123瓶,業已合法發還李信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定於113年7月12日9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傳票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依前開判例意旨,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係科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明異議,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自上開地點搬運空酒瓶至全家便利商店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我製造空酒瓶拿去賣的,全世界都是我製造的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信葦、證人楊健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全家便利商店代售/付專用收據證明9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0、15至31頁暨同卷末袋內),足認被告確有行竊之情,其辯稱空酒瓶為其所製造,尚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0月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左,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參酌其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酒瓶123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因竊盜變價得手246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徴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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