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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年○月○○○日下午二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宣示判決,惟該期日適逢凱米颱風侵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00日下午2時宣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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