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58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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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鈞亮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文
王鈞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伍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
肆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院卷第71頁、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1 年7 月
  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其中
  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勒、戒治與科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
  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粉末、晶體各1 包,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院卷第75
  頁),且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為0.4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為1.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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