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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66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2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支,至羅○○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繼而以該老虎鉗毀壞該處大門鎖頭後,進入羅○○住處內,竊取羅○○所有之石像雕刻1個。
㈡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3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前述老虎鉗1支,至羅○○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繼而以該老虎鉗毀壞該處大門鎖頭後,進入羅○○住處內,竊取羅○○所有之材質不明雕像1個。
㈢於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39分許,徒步至陳○○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舍外,踰越鐵絲網進入該農舍內,徒手竊取陳○○所有之石像雕刻2個。
二、案經羅○○、陳○○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073號卷【下稱8073警卷】第1至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395號卷【下稱8395警卷】第1至2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27589號卷【下稱7589警卷】第1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14440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陳○○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8073警卷第5頁、8395警卷第5頁、7589警卷第5至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被害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陳○○農舍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8073警卷第8至9、8395警卷第8至10頁、7589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故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持以破壞門鎖之老虎鉗,既足以破壞門上安全設備之鎖頭,顯見相當堅硬,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陳○○農舍外有為鐵絲網所環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核(見偵卷第65至67頁),被告並自陳係翻越告訴人陳○○農舍外之鐵絲網進入農舍竊取財物(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該鐵絲網既非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應屬用於防盜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及檢察官當庭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復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入監前經濟狀況還好無負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石像雕刻1個、材質不明雕像1個、石像雕刻2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昌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昌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昌貴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單位 1 石像雕刻 1個 2 材質不明雕像 1個 3 石像雕刻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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