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59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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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盛幼教用品社


代 表 人 陳俊龍



被 告 晉強企業社


代 表 人 羅淵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2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陳俊龍、羅淵守(陳俊龍、羅淵守所涉部分,業據本院另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分別獨資經營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被告晉強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而陳俊龍欲參加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以下簡稱六腳鄉公所)辦理之「六腳鄉立六腳幼兒園遊樂場修繕工程」之採購招標案件(下稱本件標案),惟因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為非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無法承攬本件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或13日,將前已向羅淵守借用而持有之被告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需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助理莊珮容用以製作本件標案投標文件,再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遞送至六腳鄉公所,以被告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

羅淵守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或13日以前某時,將被告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需證件交予陳俊龍,而容任陳俊龍以上開方法,於上開時、地以被告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

嗣六腳鄉公所於109年10月15日9時在該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由陳俊龍持被告晉強企業社之授權書前往參加,開標結果本件標案以新臺幣802,000元決標予被告晉強企業社。

因認被告晉強企業社、大盛幼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羅淵守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故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晉強企業社、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獨資商號不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

在程序法上也與其商號負責人屬同一權利主體,不認其有獨立之當事人能力,故以獨資商號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

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

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

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

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

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

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二人之各別代表人陳俊龍、羅淵守,各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各判處有罪在案。

又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於92年5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陳俊龍),被告晉強企業社係於93年6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羅淵守),均為一獨資商號,有台灣公司網資料在卷可佐,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如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被告晉強企業社之代表人羅淵守各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陳俊龍、羅淵守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

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二人,自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應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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