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59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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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穎


居嘉義縣○○市○○街000號 輔佐人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穎因債務問題對欒勝詔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後,在欒勝詔個人臉書帳號網頁留言「你等死」,復接續前開犯意,於翌(17)日下午5時許,以同上方式留言「你有找死我讓你死」等文字內容,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欒勝詔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李佳穎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欒勝詔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指認被告照片(偵卷第17頁)、臉書網頁擷取照片(偵卷第1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於密接時、地分次以文字留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朴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存有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向告訴人表達訴求進而相互包容尊重,僅因氣憤難平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以文字留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心理產生不安與恐懼,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有調解意願,惟迄今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無業,目前住在醫院,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註記:中度】(偵卷第25頁)且患有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依賴病症(偵卷第53頁),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於告訴人臉書帳號網頁發布「下狗你不用怕」、「狗狗乖」(誤繕為「乖乖狗」)等內容貼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臉書帳號網頁留言「下狗你不用怕」、「狗狗乖」,然此等內容顯屬短暫文字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而被告所為該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未必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本案言詞既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第一階段審查),本院自無再行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第二階段審查)之必要,一併指明。    
 ㈢從而,公訴意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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