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6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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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杉


黃耿賢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第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耿賢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進杉與黃耿賢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6H06病房,斯時住院治療之蔡進杉交付黃耿賢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後,指示黃耿賢前往不詳地點,自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1包。

再於同日14時8分許,黃耿賢返回上址醫院6H06病房,將海洛因1包與未拆封針筒1支、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置入塑膠袋,欲交付蔡進杉之際,護理師以防疫為由攔阻,在轉交上揭塑膠袋與蔡進杉過程中,發現上揭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耿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莉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Google地圖、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存卷可佐,被告黃耿賢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蔡進杉固坦承,伊斯時住院治療,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6H06病房,交付被告黃耿賢一千餘元欲購買日用品,後於同日14時8分許,被告黃耿賢返回上址醫院6H06病房,將海洛因1包與未拆封之針筒1支、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置入塑膠袋,欲交付伊之際,護理師以防疫為由攔阻,在轉交上揭塑膠袋與伊過程中,發現上揭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指示被告黃耿賢購買日用品云云。

經查,1.被告蔡進杉先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6H06病房,交付被告黃耿賢一千餘元欲購買日用品。

後於同日14時8分許,黃耿賢返回上址醫院6H06病房,將海洛因1包與未拆封之針筒1支、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置入塑膠袋,欲交付伊之際,護理師以防疫為由攔阻,在轉交上揭塑膠袋與伊過程中,發現上揭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節,為被告蔡進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耿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Google地圖、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蔡進杉指示被告黃耿賢前往不詳地點,自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1包一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耿賢迭於偵查及審判證述一致,其證詞憑信應無疑義。

又參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被告黃耿賢若係販賣毒品者,應於第一次會面即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6H06病房,即可交付海洛因1包與被告蔡進杉,實無須於一小時後再返回醫院交付。

另觀諸照片(即扣押物品),被告蔡進杉若僅指示被告黃耿賢購買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之日用品,亦無須交付逾千元,甚至無須逾五百元。

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若非被告蔡進杉指示,被告黃耿賢豈會無端交付,是本院認被告黃耿賢於偵查之證述應可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蔡進杉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進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進杉、黃耿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蔡進杉、黃耿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耿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蔡進杉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黃耿賢始終自白犯罪,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被告蔡進杉、黃耿賢均未徹底遠離毒害(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蔡進杉、黃耿賢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31公克),檢出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照片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押之未拆封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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