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60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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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冠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侯冠丞自民國111年8月起,任職於美樂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樂福公司)擔任代班送貨司機,在職期間除負責送貨以外,亦須依美樂福公司提供之單據,向客戶收取貨款,並依公司限定之時間將貨款繳回,為執行業務之人。

侯冠丞於111年11月9日上午,依美樂福公司送貨司機陳政宏指示,陸續向屏東縣屏東市及臺東縣等處營業之多家客戶,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7,171元之貨款後,為清償自身積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被告侯冠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美樂福公司銷退貨日報表、銷貨單、客戶訂購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調解筆錄。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最低刑度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考量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之動機,侵占之金額為18萬7,171元,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要賠償告訴人24萬元,按月分期賠償1萬元,再考量被告現實之經濟狀況、未來告訴人持續受償之可能性、如判處最低得易科罰金之刑度6月,未來易科罰金之經濟壓力等,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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