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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王士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1日7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 段718 號「御花園汽車商務旅館」內,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欲供己施用放置在其使用車牌號碼3205-VZ 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嗣其於同年月23日3 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322 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1.6359 公克)等物,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4 月9 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5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5 月1 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同年6 月7 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13 年7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均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考。
五、再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皆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然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行,係同一時、地為警查獲,警方當場扣得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該扣案毒品乃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施用所餘,亦據其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10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從而,被告前案持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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