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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賢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函請警方偵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路000巷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7.5公克,扣除空夾鏈袋約0.6公克),旋因被告騎機車未戴安帽遭警攔查,主動交出上開毒品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
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
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
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行為人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施用毒品行為即應再透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計之「定期治療模式」,由檢察官裁量審酌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不得逕就該等施用毒品犯行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且亦應及於行為人預備供施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而亦不應就此部分另為單獨追訴處罰。
三、經查:㈠被告因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113年2月20日遭警查獲之事實,除經被告坦白承認之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照片等可參(見警卷第7至10、13至16頁),且有扣案白色粉末1包可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31頁),從而,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對於其取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來源、目的,雖曾於113年2月20日偵訊中供稱:伊今年過年剛好沒有工作,家人罵伊,伊跟家人吵架,伊在賭氣之下才去拿扣案海洛因1包,伊是向「阿雄」取得的,伊想說去買給家人看,伊都沒有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依被告此等供述,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似非供自己施用之目的。
但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則供稱: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是要供自己吸食,伊最近1次施用是113年2月16日凌晨0時,在朋友車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則似意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
從而,被告關於其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緣由、目的所述前後不一致。
然審酌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情節,倘若其係因為無業並於過年期間與家人產生齟齬,則焉有可能僅為與家人賭氣再斥資購買毒品而「單純持有」?其於偵訊時所述已非合理。
且其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目的也是要施用,海洛因的來源就是偵查中所說的「阿雄」,伊本案被查獲同日有採尿,伊知道尿液檢驗結果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在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是2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家中施用,伊持有的海洛因是與伊所施用的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拿到等語(見嘉簡卷第70至71頁)。
佐以被告本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由本院再次函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加以確認檢驗是否全然未含有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後,經該單位檢出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中含有嗎啡濃度8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嘉簡卷第103頁),再參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
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另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等節,此為本院執行職務上所知之事,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等函釋可參,而被告上開尿液檢體內經檢測是否含有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後,檢出僅有嗎啡成分,且濃度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300ng/mL,適足佐證被告於採集尿液前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離採尿至少間隔30小時以上,益徵被告於警詢與本院訊問中所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供己施用,而其於113年2月16日凌晨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堪信屬實。
則被告遭查獲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實際上是供己施用,且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採集尿液前至少間隔30小時以上之某時亦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至於被告其後於偵訊中供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緣由或未曾施用等情並非可信。
㈢另者,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前於偵查階段經送鑑定,經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6,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63,440ng/mL」之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徵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於本院訊問中所供其於113年2月19日晚上7、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相符。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採尿前,確實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20日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另外取得,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使是其施用所剩餘之物,亦堪認是其預備供後續施用而持有該些毒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與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同時取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是先後不同時間取得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或是向不同來源之人分別取得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採集尿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並未有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揆諸前述意旨,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自應再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定期治療」模式,由檢察官依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不得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追訴處罰或對預備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單獨追訴處罰,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㈤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以通常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於違禁物。
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固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與該包裝內之海洛因視為一體,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76公克,驗餘淨重0.264公克,另有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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