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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犯罪所得新臺幣2900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2時13分、2時33分,騎乘其弟凃耀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柯俞先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兩津勘吉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並毀損柯俞先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及面板,開啟該機台,接續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8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為警扣得剩餘贓款2900元及預備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永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柯俞先、證人凃耀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行竊過程監視器翻拍相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報告、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持以竊取機台內現金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螺絲起子隨處可得,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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