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62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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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鑑定,其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7頁) 。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1年6月2日釋放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持有毒品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與毒品接觸而有觸法之行為,詎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二)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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