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曾經營夾娃娃機店,知悉其所持夾娃娃機台鑰匙可適用
- 二、案經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乙○○、辛○○、丙○○訴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宣告罪刑」
-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持老虎鉗企圖破壞被害人丑○○
-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 (五)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娃娃機臺鑰匙2支、螺絲起子1個及萬能鎖1支,均為被
-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13「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贓款
- (三)至扣案被告犯案時所穿著藍白拖鞋1雙、黑色鴨舌帽1頂,固
- (四)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時攜帶之老虎鉗1把,固
-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7、9至12「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
- (六)被告業與附表編號6所示「海享夾娃娃屋」實際負責人莊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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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2、1321、1888、3087、4514、5408、5730、60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編號1至1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娃娃機臺鑰匙貳支、螺絲起子壹個及萬能鎖壹支均沒收。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曾經營夾娃娃機店,知悉其所持夾娃娃機台鑰匙可適用於其他夾娃娃機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3「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得逞。
嗣經楊素真、顏國圳、辛○○、丙○○、癸○○、丁○○、戊○○等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乙○○、辛○○、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癸○○、丁○○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戊○○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清單」欄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在密接之時空,基於單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而為,此數行為以1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持老虎鉗企圖破壞被害人丑○○所有置放於「媽媽雜摳」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臺鎖頭不遂,因未能順利取得其內物品;
緊接於附表編號3所示同一日稍晚,在同一店內,以其自備機臺鑰匙開啟告訴人楊素真所有、放置該處之娃娃機臺投幣箱,因而竊得其內現金,其在同一地點先後行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以一行為侵害丑○○、楊素真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被告攜帶兇器前往該址行竊而論以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經法院科刑、執行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竟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利用其曾經經營娃娃機臺店之經驗,持網路購得之機臺鑰匙行竊6次;
未能持己有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即持老虎鉗破壞機臺鎖頭計2次,甚者,竊取他人車輛或持工具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竊得贓車以掩飾其竊盜犯行,其上開犯罪手法類似,更逐步進化其犯罪模式,可徵其遵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次數、潛在危險性、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駕駛道路工程車之工作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涉犯本案犯行外,另涉他毒品及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除本案數罪外,另有與被告其他涉案罪刑而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減少重複裁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娃娃機臺鑰匙2支、螺絲起子1個及萬能鎖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機臺鑰匙2支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5、11、13所示用以開啟選物販賣機機臺使用之公鎖;
螺絲起子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時,卸下車牌之工具;
萬能鎖1支,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啟動被害人己○○所有自用小貨車之工具,此經被告分別供述明確(偵5082卷第15、171頁),核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13「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8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被告犯案時所穿著藍白拖鞋1雙、黑色鴨舌帽1頂,固均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現金4,040元,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自行攜往竊盜現場(偵5082卷第108頁反),無法認定係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時攜帶之老虎鉗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下落不明;
另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機臺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且已丟棄各節,分經被告供承明確(偵5082卷第171頁、偵3087卷第11頁),是前揭老虎鉗及機臺鑰匙均存否陷入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7、9至12「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物品,業經被害人等立據領回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顏國圳、己○○、癸○○、甲○○、丁○○、丙○○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憑(偵5082卷第43頁、偵4514卷第61、69頁、偵5408卷第67、71頁、偵6090卷第39頁);
附表編號8「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車牌2面部分,因被害人已歿,其繼承人等均拋棄該車牌之所有權(偵4514卷第69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被告業與附表編號6所示「海享夾娃娃屋」實際負責人莊惟翔及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並當場償付告訴人癸○○全數點收無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
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6、9所示犯行,既已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其等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清單 犯罪所得財物 本院宣告罪刑 1 乙○○【犯罪事實一】 113年5月6日上午8時55分至9時15分間,壬○○以其所有之機臺鑰匙開啟試玩模式,不須投幣即抓取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優品娃娃屋」內機臺之中濃奶茶4瓶、洗衣精6罐、特上奶茶3罐、一條根2盒、草莓熊娃娃1隻、去污濕紙巾3包、洗髮精3瓶、可爾必思1瓶得手,並徒手取得備品區內擴香劑2瓶而得手。
1.被告壬○○供述 2.告訴人乙○○之供述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被害報告單 6.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 7.燒錄於光碟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 1.濃奶茶4瓶 2.洗衣精6罐 3.奶茶3罐 4.一條根2盒 5.草莓熊娃娃1隻 6.去污濕紙巾3包 7.洗髮精3瓶 8.可爾必思1瓶 9.擴香劑2瓶 (已發還)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子○○【犯罪事實二(一)】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壬○○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子○○經營之「海想夾」娃娃機店內,持老虎鉗1把,將機臺鎖頭夾斷,自前開機臺內,竊得現金100元。
1.被告壬○○供述 2.告訴人子○○之供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金100元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丑○○【犯罪事實二(二)】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壬○○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之「媽媽雜摳」娃娃機店內,持老虎鉗1把,破壞丑○○所放置於該店之娃娃機臺鎖頭,因無法順利破壞機臺鎖頭而未竊得任何物品或現金。
1.被告壬○○供述 2.告訴人丑○○之供述 3.113年1月26日職務報告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63-HAS、931-KYC) 無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素真【犯罪事實二(二)】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12分許,壬○○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媽媽雜摳」夾娃娃機店內,以其持有之機臺鑰匙,開啟楊素真所放置之機臺投幣箱,徒手竊取1600元。
1.被告壬○○供述 2.告訴人楊素真之供述 3.113年1月26日職務報告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5.楊素真被害人報告單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63-HAS、931-KYC) 現金1600元 4 楊素真【犯罪事實二(二) 】 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16分許,壬○○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媽媽雜摳」夾娃娃機店內,以其持有之機臺鑰匙,開啟楊素真所放置之機臺投幣箱,徒手竊取280元。
同上 現金280元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犯罪事實二(二)】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37分許,壬○○於嘉義縣○○市○○里○○路00號「配天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以其持有之機臺鑰匙,開啟庚○○所放置之機臺投幣箱,徒手竊取2500元。
1.被告壬○○供述 2.告訴人乙○○之供述 3.113年1月26日職務報告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5.庚○○被害人報告單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63-HAS、931-KYC) 現金2500元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犯罪事實二(三)】 113年2月24日凌晨2時57分許,壬○○於辛○○所經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海享夾娃娃屋)內,利用辛○○所遺留之機臺鑰匙,陸續開啟店內商品櫃及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現金3000元及藍芽音響2個、行動電源2個、鑰匙1支。
1.被告壬○○供述 2.告訴人辛○○之供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4.辛○○被害報告單 5.車輛詳細資料報 (MYU-6175) 1.現金3000元 2.藍芽音響2個 3.行動電源2個 4.鑰匙1支 (達成調解)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己○○【犯罪事實二(四)】 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間某時,壬○○於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南靖糖廠停車場,見己○○疏未將車門上鎖,逕自開啟車門進入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該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竊取自用小貨車一輛。
1.被告壬○○供述 2.告訴人己○○之供述 3.現場照片 4.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5.贓物認領保管單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車號00-0000、6P- 7327) 7.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113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津源【犯罪事實二(四)】 (已歿) 於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壬○○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回到南靖糖廠停車場,以十字螺絲起子將許津源(已歿)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面卸下,改裝至己○○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
起訴書證據欄未載 車牌2面 (被害人家屬拋棄)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犯罪事實二(五)】 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壬○○見癸○○疏未將停放於嘉義東區博東路11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抽離即離去,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竊得機車1輛(含鑰匙1支) 1.被告壬○○供述 2.告訴人癸○○之供述 3.癸○○被害報告單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癸○○贓物認領保管單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查獲現場照片 7.軌跡與車牌辨識資料 1.普通重型機車1輛 2.鑰匙1支 (已發還,並達成調解)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甲○○【犯罪事實二(五)】 113年5月4日晚上9時20分許,壬○○於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北鎮街口處,徒手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於上述編號9所竊得之癸○○機車上。
1.被告壬○○供述 2.告訴人甲○○之供述 3.甲○○被害報告單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6.甲○○贓物認領保管單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查獲現場照片 8.軌跡與車牌辨識資料 機車車牌1面 (已發還)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丁○○【犯罪事實二(五)】 113年5月5日早上4時57分許,壬○○於丁○○所經營之嘉義市○區○○路00號1樓(熊寶寶夾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持有之機臺鑰匙,開啟店內2台娃娃機臺面板,徒手竊取投幣箱2台及內含現金3700元。
1.被告壬○○供述 2.告訴人丁○○之供述 3.丁○○被害報告單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丁○○贓物認領保管單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查獲現場照片 7.軌跡與車牌辨識資料 現金3700元 (已發還)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丙○○【犯罪事實二(六)】 113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壬○○見丙○○疏未將停放於嘉義東區林森東路211巷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22-PDP)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抽離即離去,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竊得機車1輛(含鑰匙1支) 1.被告壬○○供述 2.告訴人丙○○之供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丙○○被害報告單 5.贓物認領保管單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號) 7.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 現場照片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1.普通重型機車1輛 2.鑰匙1支 (已發還)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戊○○【犯罪事實二(七)】 113年1月17日凌晨3時12分許,壬○○於嘉義市○區○○○路00號戊○○經營之「金賀」夾娃娃機店內,以其持有之機臺鑰匙開啟店內3台機臺之投幣箱,徒手竊取4000元。
1.被告壬○○供述 2.告訴人戊○○之供述 3.高振昌之供述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振昌)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 現金4,000元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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