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63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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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宜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紀宜輝與張祖强係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里○0號「阿里山閣大飯店」B2,因細故發生爭執,紀宜輝明知持刀械與人拉扯扭打,恐將因此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廚房之菜刀與張祖强相互拉扯,過程中致張祖强受有右頰切割傷4公分、右耳切割傷2公分、左手掌切割傷3公分、左頸部切割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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