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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潔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潔瑜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柯潔瑜與何怡玫同在長庚科技大學(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任職生活輔導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長庚科技大學學生宿舍二舍值勤室,二人因工作細故起口角爭執,柯潔瑜因欲尋何怡玫理論,乃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住何怡玫肩膀,與之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之傷害,並於拉扯過程中,折斷何怡玫配戴之教職員工作證及白色塑膠卡夾而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怡玫。
二、證據名稱:被告柯潔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怡玫於警詢時之證述、教職員工作證及白色塑膠卡夾拍攝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辯稱:我確實有想要拉她出來辦公室,因為我覺得這是公事應該出去辦公室。
我拉她手腕、肩膀想要她出來,我不知道為何我拉她肩膀,她受傷的是頭皮等語。
然告訴人於肢體衝突發生當日,即至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明。
且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告訴人之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於當時2度向被告稱不要扯頭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房間內光源不足,在被告當時情緒受刺激,拉扯告訴人肩膀之過程中,扯到告訴人頭髮,亦合常情。
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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