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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旻憒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前,以不詳的方式,刮壞告訴人柯姿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儀表板透明面板,並放逸該車輪胎的空氣,予以洩氣,致令上開透明面板、輪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柯姿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06號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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