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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英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7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朝英與告訴人黃紹綾前為雇傭關係,告訴人並以綽號「娃娃」在被告所經營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小吃部」上班,緣被告認告訴人設局拍攝其與女性友人在嘉義市○○街某家KTV唱歌照片並加以公開,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許,在「○○小吃部」,要求告訴人刪除上開照片,同時對告訴人公然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機掰」、「恁爸給妳不會結束」、「沒關係,相遇會到」、「恁爸沒看過那麼白目的,沒關係,要玩大家來玩」、「恁爸會奉倍到底,幹!」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則若未具體、明確地通知他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即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光碟影片、臉書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氣話,之後遇到她也不會對她怎麼樣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酌以被告當時因不滿告訴人拍攝其與其他女子之照片,致其女友誤會而勃然大怒之緣故,再細繹被告所述之「恁爸給妳不會結束」、「沒關係,相遇會到」、「恁爸沒看過那麼白目的,沒關係,要玩大家來玩」、「恁爸會奉倍到底」等語,可知被告應僅為一時情緒高漲表達憤怒之意,並未有具體、明確通知他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上開言語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通知,尚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尚非無據。
除此之外,被告當時並無其他言語,致使告訴人有心生畏佈之動作;
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僱傭關係,被告未曾毆打過告訴人,告訴人從未見過被告如此生氣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亦未曾有過相類似言語,上開言語亦不至於使告訴人聯想起任何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舉動,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有畏佈之心,即認被告上開言語構成恐嚇,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上揭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公然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機掰」、「恁爸給妳不會結束」、「沒關係,相遇會到」、「恁爸沒看過那麼白目的,沒關係,要玩大家來玩」、「恁爸會奉倍到底,幹!」等語,除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外,尚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暱稱「黃楓」)刊登「名叫娃娃(指告訴人)徹底白目從未見過的白目,今後有遇到的兄弟,麻煩打聲招呼」標題之文章,並在留言區寫下「公司的小姐(指告訴人)到處行騙」,不詳臉友(暱稱「蕭大忠」)並在上開留言標註「黃楓」,並留言「叫我去幹死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此連結所指涉之當事人即為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卷第39、4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就上開貳一㈠部分,檢察官係認同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認屬無罪,上揭公然侮辱部分則因撤回而應為不受理,依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㈨,主文部分應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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