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67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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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16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垂楊路底天橋下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被告坦承施用有施用毒品。嗣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警方採尿,警方旋於112年12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排
放之尿液,經送檢驗確認,其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14、16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1月4日釋放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並有被告矯正簡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另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即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被告當場坦承施用有毒品,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供稱係施用海洛因,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等情,此有其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稽(見警卷第2、13頁),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且承辦員警亦未從被告身上搜獲任何施用毒品工具,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上開尿液嗣固經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警方發覺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重罪部分)及甲基安非他命(輕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被告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係於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被發覺前,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符合自首規定,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設太陽能板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二)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三)被告供稱因之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才再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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