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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迪因行車紛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5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徒手拍打告訴人陳○恩戴安全帽之頭部,致陳○恩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噁心之傷害。
案經陳○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黃暐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恩指訴被告黃暐迪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黃暐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陳○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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