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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裕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7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裕與告訴人謝采芯前為配偶,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調解離婚後,因被告之物品仍放置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內,雙方另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依和解內容,於112年9月20日至本件房屋取走留存屋內之物品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本件房屋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耳聞之馬路上,以「你現在還有在睡員工嘸?」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嘉簡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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