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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法務部○○○○○○○○報請停止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通知該所依法釋放(接續另案執行),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7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市○村里○○○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8時37分許,為警獲報前往上址查緝,經林明源同意於同日9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源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0,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70)、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1、15頁)。
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17日釋放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11月、8月、8月、4月、7月、3月及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25日,於11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前案執行有期徒刑經獲易科罰金之寬典後,仍再犯本案,且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多次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非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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