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70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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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延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米延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某堤防處,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徵得米延祥同意,於同年月13日13時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5-7頁)附卷足以為證。

堪認被告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確定,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並於起訴書具體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連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依本案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經警盤查時,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並願意配合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且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施用海洛因犯行。

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客觀上尚未取得被告尿液檢體採驗之結果,亦未從被告當時之外觀、身心狀態或隨身物品,具體發覺任何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

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此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不因被告未同時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而受影響。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從中記取教訓,迄今尚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竟漠視法律禁制,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情形,顯見其毒癮非輕,所為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

惟考量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願配合採尿送驗,嗣更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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