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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崴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崴丞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應教育召集,嗣嘉義後備指揮部以民國112年博愛甲字第251605號實施教育召集,被告應於112年5月15日,至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民小學排路分校,應教育召集5日,再於112年4月7日,上揭召集令送達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3被告住所,被告之父親蔡育林以電話通知被告應教育召集。
詎蔡崴丞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崴丞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蔡育林於偵查之證述;「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函送法辦審查資料-04案」暨附件嘉義後備旅第三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查詢作業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教育召集犯行,辯稱:伊另案遭羈押至000年0月間,返回住所始知悉召集令,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未收受召集令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應教育召集,嗣嘉義後備指揮部以民國112年博愛甲字第251605號實施教育召集,被告應於112年5月15日,至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民小學排路分校,應教育召集5日,再於112年4月7日,上揭召集令送達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3被告住所,嗣被告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蔡育林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函送法辦審查資料-04案」暨附件嘉義後備旅第三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查詢作業、個人兵籍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徵集令、召集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兵役施行法第54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89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
嘉義後備指揮部固於112年4月7日送達上揭召集令於被告住所,然被告斯時在監所,揆諸前揭規定,嘉義後備指揮部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非僅對被告住所送達,是召集令之送達難認合法,被告辯稱未收受召集令非無依據,應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基於妨害教育召集之犯意,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崴丞涉犯妨害教育召集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蔡崴丞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本院認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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