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71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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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12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2樓廚房內,與告訴人即代號BM000-A112040號之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友人乙○○、丙○○打麻將時,見乙○○、丙○○中途休息暫時離開上廁所,獨留告訴人在場,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隔著衣服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並拉告訴人的手隔著褲子碰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9月2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嗣於113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本院嘉簡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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