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四、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
- 四、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
- 五、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陸續發現本案倉庫內有大
- 六、再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述「我是將檜木放在本案倉庫外
- 七、公訴檢察官論告稱「就被告甲○○涉嫌竊取檜木部分,因為依
- 八、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
-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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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李文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機及大型空壓機與小冰箱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洗衣機及大型空壓機與小冰箱各1臺,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本案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花剪1把竊取乙○○放置於本案倉庫內電線1批,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與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害報告書(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案倉庫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聯合所破獲被害人乙○○所有之倉庫內外照片遭甲○○竊取之相關照片(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2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丙○○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嘉簡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109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丙○○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丙○○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員警於111年10月13日接獲報案稱本案倉庫多樣物品遭竊,經警到達現場後,告訴人表示已先向被告丙○○詢問承認係其本人加以變賣,且被告丙○○當場坦承不諱」等情,有卷附職務報告可憑(警卷第43頁),被告丙○○符合自首要件且確能節省偵查資源之消耗,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稱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均無力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土水工作並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現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勉持,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丙○○依法判決;
對被告甲○○從輕量刑」與公訴檢察官稱「請斟酌告訴人意見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竊得洗衣機及大型空壓機與小冰箱各1臺;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竊得電線1批,因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本案倉庫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一級檜木1批得手。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被害報告書(警卷第25頁)、本案倉庫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聯合所破獲被害人乙○○所有之倉庫內外照片遭甲○○竊取之相關照片(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2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執行搜索後發現若干檜木,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察在甲○○住處發現的檜木部分是我舊家的,部分是隔壁村叔叔送我的。
我沒有從本案倉庫竊取檜木」等語(本院卷第92頁)。
五、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陸續發現本案倉庫內有大量的一級檜木遭竊。
我在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因保全發出警報我到本案倉庫查看,我發現甲車停放該處且被告甲○○在場,後來員警有提供搜索照片讓我查看,因為上面有原始油漆且我所失竊的檜木面積都是比較中大,我因此覺得在甲○○住處發現的檜木是我所有」等語(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而被告甲○○雖於112年12月5日駕駛甲車至本案倉庫(警卷第36頁)滯留該處而形跡甚為可疑,然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甲○○住處發現的檜木長度無法全部放入甲車中」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進出本案倉庫的詭譎行徑,即率爾推論其為本案犯行。
六、再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述「我是將檜木放在本案倉庫外面的室外開放空間。
我於111年10月後陸續發現原本堆放的檜木舊料中漂亮的大料不斷減少,但是我無法確認是在何時各被拿走多少數量的檜木舊料。
我放置在本案倉庫的檜木並沒有做記號,而且現場放置的檜木是拆房子後收的舊木料,與一般的舊木料外觀上並沒有特別的差異。
我當時是因甲○○住處查獲的檜木舊料上面有殘留原始油漆且屬於比較中大型的木料,因而判斷是我失竊的木料,但我不能確定失竊檜木是不是被告甲○○竊取的,因為本案倉庫是一個開放的場所,不特定人都可以進出並接近這些檜木舊料」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告訴人就其實際失竊檜木數量及型式均無從特定,且本案倉庫確實堆放大量零散木頭且為開放空間(警卷第26至第27頁)而無任何防閑功能,客觀上已無從排除告訴人失竊檜木係遭被告甲○○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
況告訴人在本案倉庫所放置之檜木並無何足以辨識係其所有之特徵或專屬記號,而告訴人證稱「憑藉用以辨識甲○○住處的檜木為其所有之依據,是檜木上的原始油漆顏色及木料大小」等語(警卷第18頁),然檜木上所留存油漆顏色及木料大小,僅能從此概略知悉該檜木是從何等形式建築物所拆除遺留的木料,然而市面上一般在外流通的檜木舊料,不乏有留存原始油漆顏色及各種不同大小的木料而無固定特定規格,顯然不足認定甲○○住處查獲檜木與告訴人失竊檜木間具有同一性,實無從排除在甲○○住處所查獲的檜木是被告甲○○經由其他途徑取得之可能,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失竊檜木即為被告所竊取。
七、公訴檢察官論告稱「就被告甲○○涉嫌竊取檜木部分,因為依照現有的證據無從認定於甲○○住處查獲的檜木舊料係竊自告訴人,此部分也沒有其他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竊盜犯嫌,請依法審酌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因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而非個人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以觀,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適當之主張。
必要時,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歐陸法系創設檢察官制度,乃基於控訴制度之建立,使法官與檢察官彼此監督節制,並透過檢察官此一受嚴格法律訓練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觀官署,控制警察活動之合法性,則檢察官身為法律的守護人,務使客觀法意旨貫通刑事訴訟程序,不僅追訴犯罪,更重在保障人權,既保護被告免於法官之擅斷,亦保護被告免於警察之恣意。
我國承襲歐陸法制,賦予檢察官執行職務上兩種嚴格義務: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意指檢察官所執行者,並非朝向合目的性或公共安全秩序之行政工作,毋寧係法之貫徹與實現;
後者則明揭檢察官並非單純之一造當事人,其亦應為被告之利益執行職務,既追訴犯罪者,也保護受國家壓迫者。
固然我國檢察機關在組織建置上,採檢察一體、上命下從之階層式構造,乃為統一全國檢察官追訴與裁量之基準,以免危及法安定性與法平等性,蓋檢察官身為控制法官裁判入口之把關者,權力影響茲事體大,然上開組織面之設計,猶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明定之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此正為檢察官身為自主司法官署之具體表現,並藉此區分檢察官與行政官之地位。
而法諺「筆受拘束,口卻自由。」
檢察一體於案件審理階段受到嚴格限制,到庭檢察官之陳述辯論,如取決於未到庭檢察首長之意見,不但違背審理程序之根本原則目的,更可能侵蝕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準此,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如其法律確信和證據評價與偵查檢察官不同,甚至認為被告應獲判無罪之情形,在檢察一體之組織架構下,可否逕自撤回起訴或有疑問,但依照客觀性義務,必要時即應主張被告無罪,始無違我國法制下檢察官之使命(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6版,第125頁至第142頁)。
公訴檢察官以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意旨所指竊取檜木犯行而幾近於無罪論告,即屬檢察官任務精神之具體展現,亦充分彰顯檢察官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應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神聖使命,本院對於公訴檢察官展現客觀性義務之論告卓見,同予高度尊重及肯定。
八、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本院因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叔叔」及「李展瑋」(本院卷第92頁)之必要,一併指明。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確有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證,被告甲○○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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