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振修於本院準備
- 二、論罪:
- (一)按用電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彼等間
- (二)又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係該公司用以證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及同法第
- (四)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0日為
- (五)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2罪及毀損文書罪2
-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電表2個(含同字鉛塊2塊)及封印鎖2個,雖均係被
- (二)被告詐得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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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振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用電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
故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
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封印鎖及封印鉛塊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
又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則該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於每期告訴人台電公司抄表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各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2罪及毀損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3月8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合法使用電力,為圖小利、節省用電支出,竟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使告訴人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誤算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據以詐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而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詐得之利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表2個(含同字鉛塊2塊)及封印鎖2個,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俱屬告訴人所有,爰各不諭知沒收之。
(二)被告詐得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是就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言,被告已得將其犯罪所得「定期」、「繼續性」的發還告訴人,而具有變現性而非僅具期待利益,則為被告利益計,解釋上應仍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 告 潘振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修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為節省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之用電支出,竟與某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振修以1個電表新臺幣(下同)1萬元、2個電表共計2萬元之代價,委請該不詳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一樓電錶(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二樓電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其上之封印鎖撬開,將電表計量蝸桿折彎,導致齒輪間契合不全,使電錶計量失準,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並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以此方式詐得可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
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竊電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奇、黃○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台電公司查詢上開電表之電表資訊、用電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裝設於電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
又封印鎖之作用係在防止他人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構造,故被告擅自破壞該封印鎖,自已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
次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定有5款「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又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臺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報告意旨謂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毀損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單一概括犯意,先後與該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就上述二個電表為改造及毀損文書之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二個毀損文書及二個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請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改造電表而涉嫌竊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收獲教
訓,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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