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76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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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侑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若將自己所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所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李安倫,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嵐」、「綠角財經筆記」結識梁瑛娟,並告知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瑛娟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持用本案門號與其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出示「現儲憑證收據」予梁瑛娟簽署再上傳「LINE」客服人員,以此取信梁瑛娟。

事後梁瑛娟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瑛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侑成固坦承於本案門號於申辦後交由其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李安倫申辦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SIM卡是我保管,但後來不見,我在112年9月4日有請李祐誠交代本案門號之申辦人要去辦理停用補卡,後續同年11月李祐誠有與李祥瑋出面,李安倫沒有出來;

當下不見之SIM卡有6、7個人的,有補辦出來的都沒有問題,只有李安倫有問題;

本案門號從我在112年9 月4日通知後,李安倫沒有去補辦SIM 卡;

我沒有交本案門號出去等語。

經查:㈠本案門號為李安倫申辦,其後由被告保管並持有本案門號之SIM卡;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梁瑛娟施以如上開所示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5至48頁),並與證人李安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49至5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1號【下稱偵6671】卷第23至25頁)、證人李祐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2頁)大致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指認照片、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4、63、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持有本案門號之SIM卡,而本案門號確已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持有本案門號SIM卡後,從未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不慎遺失等語。

然查:⒈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確實有幫李安倫申辦手機及本案門號,因李安倫申辦後沒錢繳,所以手機及本案門號都放在我這裡,申辦後3個月我發現本案門號遺失,有請李安倫申報遺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3號卷第9頁);

復於偵查時再供稱:我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出來再給通訊行回收;

當時我遺失1包SIM卡,不只有李安倫的,也有其他客人的等語(見偵6671卷第29頁),可見被告不僅持有保管本案門號,尚持有他人申辦之門號,此非單純保管持有他人委託保管之門號,顯為有意識性、目的性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已與常情有悖。

⒉依據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1頁),本案門號由李安倫於112年8月18日申辦。

李安倫申辦後即將本案門號交由被告持有、保管,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前開偵查之供述,被告自陳係在本案門號申辦後3個月發現遺失,是該時間約在000年00月間。

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祐誠(暱稱「李佑誠紅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3時19分許分別傳送「跟門市說sim卡不見」、「要補辦」、「雙證件要帶喔」、「你出來油哥幫你+」、「你免煩惱」等語,李祐誠即回傳「哥好我聯絡看看」,被告即再傳「好」、「不然他們卡到法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見被告應係在112年11月6日告知李祐誠,並請其轉知要求李安倫辦理SIM卡之遺失補辦事宜。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12年9月4日即發現遺失,並通知李祐誠請其交代李安倫要辦理本案門號之停用及補卡等語,惟此與前開被告於偵查之供述,以及其與李祐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不相符。

申言之,若被告確係於112年9月4日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依照常情,此項為被告所保管他人之物,且涉及個人重要資訊,一般人均會儘速聯絡本案門號申辦人向所屬電信業者申請遺失停用,以避免個人資料遭盜用、造成後續之財物損害擴大(比如遭盜撥使用)。

而被告雖陳述於112年9月4日有請李祐誠轉知李安倫申辦遺失等情,但又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且本案門號於000年00月00日間為他人持用與告訴人聯繫,在高雄市向之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詳後述),可見被告於發覺所保管持有本案門號SIM卡與一般門號遺失後之處理過程、應對方式,均與社會常情相悖,益徵被告所辯本案門號遺失乙情,實為無稽。

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即持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在高雄市向之收取詐騙款項,亦如前述,足見本案門號在112年8月18日申辦完成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即約2個月間),已脫離被告之占有及持有,而由年籍不詳之他人取得後,遂而於112年10月11日持用本案門號在高雄市與告訴人聯繫收取詐騙款項之使用。

衡情詐騙集團成員不持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用,其本意即在於避免遭追蹤、鎖定,而使所從事詐欺事宜暴露;

且詐欺集團成員既以本案門號作為前開聯繫取款之用,於使用時應確信本案門號可正常使用、未遭停話、申報遺失等情,故詐騙集團成員自不會隨意竊取、或收取無法確實掌控、來路不明之門號使用,而使其於使用門號通聯時陷於遭追蹤或鎖定之處境。

是以,堪認被告應非不慎遺失本案門號,而係於112年8月18日至同年月10月1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⒋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或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且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亦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述曾有擔任2家公司之負責人等經歷(見本院卷第45頁),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犯罪行為人多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係取得他人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行為,業經報章、網路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理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攸關個人資料、具有屬人性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藉此順利實行詐騙、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竟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本案門號,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之用作犯罪聯繫之媒介工具,使財產犯罪得以遂行一事有所認知,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該人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該人以之為詐騙工具,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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