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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慶
游佳樂
李明鐘
施淑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輝慶與被告游佳樂分別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同巷5號,為鄰居關係。
㈠被告游佳樂因不滿被告黃輝慶在1號自家住處前飼養流浪貓,遂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時45分許,在其5號住家前及其車輛之間放置動物籠,用以捕捉流浪貓;
於同日2時許,被告黃輝慶見狀則質問被告游佳樂,被告游佳樂以「明天再處理」回應後,引起被告黃輝慶不滿,被告黃輝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腳踢被告游佳樂,致被告游佳樂受有腹部挫傷、右手腕疼痛之傷害。
㈡於同日19時55分許,被告游佳樂帶同岳父即被告李明鐘、阿姨即被告施淑瓊等親友前去找被告黃輝慶理論,被告游佳樂與被告李明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黃輝慶身體多處;
被告游佳樂另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被告黃輝慶及其家人之同意,擅自進入被告黃輝慶上址住處門口,與被告黃輝慶發生推擠,致被告黃輝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退挫傷擦傷、右側下背拉傷等傷害,嗣後在上址巷子內,辱罵「操你媽的」、「你他媽的事情多是不是,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被告黃輝慶之名譽。
被告施淑瓊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巷子內,公然以言詞辱罵被告黃輝慶:「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被告黃輝慶之名譽。
因認被告黃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游佳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李明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施淑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4人因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所為,分別係犯上開罪行,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輝慶、被告游佳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本院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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