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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37分許,至葉嘉德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利用裝置於1樓外之冷氣室外機攀爬至2樓陽臺後見落地窗疏未上鎖,開啟落地窗踰越侵入本案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離去。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聖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葉嘉德指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身形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可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兼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侵入本案住處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無業,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8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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