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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許,於「推特」社群網站暱稱「月光仙子」向甲○○佯稱「陪酒需匯款車馬費與鐘點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及5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3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尚未提領即遭圈存而洗錢未遂。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不慎遺失遭破解密碼,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可參,而告訴人甲○○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話術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推特網頁擷圖與推特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科技業(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6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供稱「本案帳戶並沒有遺失,我是在112年6月初因缺錢,而於推特暱稱『我妻XX』稱提供金融帳戶給他若帳戶內有錢進來會分紅一半給我,因此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我妻XX』」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已明確承認其因欲獲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主動」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本案帳戶不慎遺失」(本院卷第33頁),其審理時所為辯解實甚有疑。
㈡況現今金融帳戶密碼排列組合甚多,且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帳戶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被告空言辯稱密碼遭破解,顯難採信。
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六、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審理時所辯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供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可以供轉帳、提款、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因受圈存迄未未遭提領或轉匯,然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認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然因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應僅屬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洗錢行為因詐欺款項經圈存而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且被告雖於偵查時一度自白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在審理中翻異前詞為否認犯行表示,實難認有何真誠悔意,在認罪減輕幅度上自應充分評價,而與其他相類案件中於偵、審程序中皆坦然面對犯行而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獲得之減刑幅度自應有所區隔【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否則不啻係鼓勵被告先於偵查程序中一度自白犯行,取得減輕其刑門票而立於不敗之地後,在後續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亦得同受減輕其刑之福利,殊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
故被告減輕其刑幅度自須因其嗣後否認犯行而給予較低幅度之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從事科技業工作,家庭經濟普通,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本案帳戶內雖尚有受圈存款項合計4500元,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本案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款項餘額,應由金融機構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自行處分,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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