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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京佑
陳松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京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自嘉義市○區○○路000號樓上步行至O樓,因一手拿垃圾,見防火門半掩,其明知可能有人在該防火門後面,應注意適當之關門動作,以避免撞到他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將防火門快速掩閉,致甫打開防火門步行至門後之被告陳松淼受有頭部挫傷。
被告陳松淼隨即自防火門後面出來,被告洪京佑第一時間向被告陳松淼道歉,惟被告洪京佑仍不滿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洪京佑,致被告洪京佑受有頸部及右上肢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京佑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松淼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洪京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松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達成無條件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嘉簡卷第37至48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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