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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景
蔡政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景、蔡政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蔡佳景與蔡政文為父子關係,與蔡佳河為兄弟關係,蔡佳景與蔡政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魚市場停車場,蔡佳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蔡正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B車),分別停放在蔡佳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方及右側,致蔡佳河無法往前或往右行駛,妨害蔡佳河自由進出之權利。
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蔡佳景、蔡政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佳景、蔡政文之供述、告訴人蔡佳河之指訴、證人蔡佳昌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B車,停放於告訴人之C車之前方及右前方,被告2人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2人係相約要拿送貨單,A、B車碰面處剛好停放在告訴人之C車前方,當時被告2人均無注意到該處停放車輛為C車,被告蔡政文一下車就聽到告訴人對其等辱罵,才知悉告訴人之車輛停在該處,被告蔡政文為取證,乃將車輛調整到車頭可拍攝到告訴人所在位置處,被告2人並無阻止告訴人車輛行進之意圖,且A、B車輛停放位置並不影響C車之行進等語。
經查: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蔡佳景駕駛A車、被告蔡政文駕駛B車,停放在告訴人之C車前方及右前方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他卷第36頁背面、本院嘉簡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河、證人蔡佳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他卷第36頁背面,偵續卷第27至29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說明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9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嘉簡卷第43至44、47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
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河於偵查中指稱:我的車子停放在該處,我已經進去車內要把車子發動要回家,被告二人各自駕車開來我前面擋住,我就馬上煞車,而且有按喇叭,但他們都不離開等語(偵續卷第28至29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影片播放時間00:00:00至00:04:42間,告訴人之C車停放在停車場內,該段期間告訴人於其車輛附近走動,時而進入車內,時而復走回魚市場,惟期間均未見告訴人車輛有發動起步或欲行駛之動作,亦未見有發動車輛引擎致車燈亮起之情形;
而於影片播放時間00:04:37至00:05:08間,被告2人之車輛以車頭對車頭方式緩慢駛入畫面中,之後被告2人之車輛相遇後以車頭對車頭方式停放,被告蔡政文先自駕駛座下車走至被告蔡佳景車輛前,之後復返回駕駛座調整車輛停放方向,過程中告訴人下車朝向被告2人之車輛,被告蔡政文於00:05:09至00:05:13間,向被告車輛右方前駛後又退後停放,使其車頭面對A、C車之間;
影片播放時間00:05:14至00:06:56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三臺車輛間手部揮舞交談,疑似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證人蔡佳昌及蔡佳昌之子、妻陸續自魚市場走出,前往告訴人方向;
最終於影片播放時間00:08:01至00:08:11,告訴人將車輛略微倒車後,即左轉自被告蔡佳景車尾後方駛向前方車道離去,告訴人離去過程中,被告2人均站在原處未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節圖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嘉簡卷第43至44、47至5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人分別駕駛之A、B車於車道中相遇後停下,2車停放位置係於告訴人車輛前方及右前方,惟此時告訴人在車內並無駕車起步欲行駛之動作,車燈亦無亮起,且告訴人之C車停放該處靜止不動已有相當時間,而被告蔡政文下車後第一時間係逕直走向被告蔡佳景車輛方向,之後才又上車將車頭由原本直對A車之方向調整為斜對A車及C車之方向,惟仍與C車有相當之距離,其後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下車發生口角衝突,直至證人蔡佳昌及其妻、子前來,告訴人方駕車離開,而告訴人駕車離開之方式,亦僅微略往後退即可順暢左轉駛離,復參以在場目睹告訴人駛離之證人蔡佳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車子究竟有無被被告車子擋住,我是聽到吵架聲才下去,先前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偵續卷第28頁)。
綜上可見,被告2人辯稱原本係欲碰面交付送貨單,但下車欲交付時即見告訴人對其辱罵,被告蔡政文乃將車頭調整至可拍攝到告訴人之位置,被告2人並無故意阻擋告訴人車輛前進等情,尚與勘驗結果相符,至告訴人指稱當時已發動車輛,突遭被告2人以A、B車開來前方阻擋之情節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尚難採信。
至被告2人車輛停放位置,雖造成告訴人駛離時須些微倒退再左轉離開,然被告2人停放車輛時,告訴人並無發動車輛欲離開之狀況,而係靜止停放於停車場中,難謂被告2人係故意阻擋告訴人車輛之行進自由,況且被告2人若果有意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之意圖,當應將車輛停放於更接近告訴人車輛之位置,方可造成其行進之阻礙,然被告蔡政文於調整車頭方向時,並非不斷向告訴人車輛逼近,而係反將車輛略為駛離告訴人車輛位置,可見被告2人並無妨害告訴人行車通行自由之意圖,且實際上告訴人亦可輕易駛離該處,其通行自由難認已遭妨害,是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所為,尚難認有故意阻止或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之強制犯意,客觀上亦非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示之強暴或脅迫等積極行為。
㈣綜上,本案被告2人分別駕駛A、B車之停放位置雖靠近告訴人之C車,然並無公訴人所指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之權利,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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