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9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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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穎


蘇麒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除被告陳韋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韋穎、蘇麒翔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政彥於民國113 年2 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參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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