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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5、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與不詳共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不詳共犯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添寶(綽號: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趁王永坤委託伊協助追討債務之機會,自民國110年中起至112年2月初止,接續向王永坤誆稱需支付工作費用,要求支付債務一成作為酬勞,又誆稱因協助處理債務,致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要求協助支付醫藥費及訴訟費用,使王永坤陷於錯誤,陸續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其住處,合計支付約達新臺幣(下同)32萬元給王添寶。
二、王添寶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7日10時13分許,共乘王添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永坤上開住處,由甲男下車後徒手竊取王永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添寶則在路旁把風,得手後2人同時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王永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王莉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514卷第6-10、13-14頁、警595卷第1-4頁、偵4845卷第81-8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警595卷第6-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10年中起至112年2月初止,以不實說詞謊騙告訴人而陸續取得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合計約達32萬元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款項之行為,應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本院卷第85頁),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私利,以不實之說詞,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陸續交付合計約達32萬元,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共犯迄未查獲,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無從確認,且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對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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