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9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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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霞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霞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瀞霞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6時許前某日,前往嘉義鄉水上鄉新和庄38之3號空軍單身退員宿舍(下稱本案宿舍),由1樓側門進入該宿舍建物後,逕直上去2樓,以此進屋,而無故侵入本案宿舍,案經宿舍管理人王鐙慶發現報案,經警於該宿舍2樓18號房外波浪板採集指紋送驗比對,發現與張瀞霞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委託王鐙慶、柯亭伃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瀞霞經合法通知,於113年7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本院卷第185至191、199至205頁)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辯稱:我這3年都沒有離開臺北等語。

經查:㈠本案宿舍為國有財產,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案發時係何代鳳居住,何代鳳前往大陸探親,暫時無人居住,於111年7月4日6時許,證人李美玲前往打掃時,發現本案宿舍之側門被打開,內部走廊門口之鐵皮都被撬開,屋內有遭翻箱倒櫃之跡象,業據證人王鐙慶、李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9至35頁),並有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112年3月10日函文暨檢附資料、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112年12月21日空四聯法字第1120281525號函暨所附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案件說明資料、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列管三和單身退員宿舍現場示意圖;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月4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0255號函暨所附偵查隊偵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3月28日空四聯法字第1130063339號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3年4月9日國空政事字第1130068703號函暨所附空軍四聯隊列管「三和」單身退舍人員清查清冊、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1至73頁,偵緝卷第101至108、115至198頁,本院卷第77、81至86頁),堪認於111年7月4日6時許前某日,本案宿舍確遭人侵入。

㈡警方據報前往本案宿舍,於本案宿舍2樓18號房外波浪板採得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現場勘察照片16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81076號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4至5頁,偵緝卷第119至198頁),再稽之被告自陳其未到過上開住宅附近,且案發前3年都沒有離開過臺北等語(偵緝卷第23頁),則被告既辯稱未曾到過嘉義地區,且非被告平日生活圈範圍,衡情自可排除上開指紋係被告平日基於其他目的所遺留之可能。

綜合上述被告指紋遺留之位置、態樣有違一般常情,且與證人前揭證述情節相互觀之,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期間內之某時,侵入上開住宅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不以侵入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或有人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足當之。

經查,本案宿舍除鐵皮遭破壞之該戶房間內實際居住者何代鳳當時僅暫時返鄉探親外,宿舍中尚有其他房間並未以鐵皮遮蓋,且當時係由何代鳳與馮素英共同居住,此有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3月28日空四聯法字第113006333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宿舍當時仍有人居住在內,而被告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宿舍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同意而侵入他人住宅,顯未尊重他人之住屋權及居住安寧自由,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

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24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不欲調解及對本案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緝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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