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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芊瑜係告訴人吳旻樺之房東,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向被告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6樓8之房屋,嗣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租合約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12年8月31日21時50分許,以直接開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將鋁門甩開,致該鋁門的鎖撞到牆壁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紅、疼痛、右側肩膀、左側肩膀疼痛等傷害,且將告訴人之拖把拿起往地上摔,造成拖把斷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而前開所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及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07-11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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